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
捐)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或分預算之公務機關或編列
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構)。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除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訂定者外
,應報請上級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補(捐)助經費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但應由申請
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五千元,且各機關不得重複補助。但有特殊原因,經專案
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本文之限制:
1. 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 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
會及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各機關應要求受
補(捐)助對象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
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捐)助金額。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
五點第二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十)受補(捐)助案件尚未核銷者,次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
(一)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
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
件或受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
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於審
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 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
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三)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
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
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
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經費或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對於補(捐)助經費得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各機關辦理補
(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 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
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前項資訊登錄及查詢,應依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查詢及登錄作業
辦理。
七、各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
進行管考作業,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相
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並予公開。
八、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資訊,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各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
方式公開。
(二)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對所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其受補(捐)助民間
團體或個人之名稱、補(捐)助事項、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依前款方式定期公告。
(三)前款定期公告之資訊,上半年報表應公告當年度一月至六月補(捐
)助案件;下半年報表應公告整年度補(捐)助案件。各年度歷史
資料應於網站長期公告並保存。
九、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應依會
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