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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檢壹字第1110350027B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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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受理種類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食品添加物檢驗。
四、化粧品檢驗。
五、營業衛生檢驗。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項目及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另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據本辦法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各縣市民眾。
二、國內依法設立之公司、商業或法人團體。
衛生局得以專案計畫檢驗方式,受理前項資格以外之申請案件。

第五條   
申請者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身分證或公司、商業、法人團體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四、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申請人出具之委託書。
申請文件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六條   
申請者應繳納檢驗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按前項收費基準百分之八十計收:
一、設籍基隆市市民。
二、事務所設立登記於基隆市之公司、商業或法人團體。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第三條規定之檢驗種類或項目。
二、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檢附檢驗之樣品,已逾保存期限。

第八條    
申請案件涉及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案件之虞者,應不予受理。樣品
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應予返還並辦理退費;樣品已開始執行檢測者,不予
返還且不辦理退費。
檢驗結果僅供申請者參考,不得據為判定合法與否及整批產品狀態之結果
證明。

第九條    
申請樣品之採樣、保存及運送過程,未經衛生局確認者,僅對所送樣品當
時狀態進行檢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理申請:
一、儀器定期保養或檢修期間。
二、儀器關機後,復機所需調校期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突發事件處理期間。
  
第十條    
衛生局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延長時間最長不得逾三十個工作日。
申請者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申請者停止使用該檢測報告,並自通知之
日起,六個月內不受理其衛生檢驗之申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