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
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
特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基隆市辦理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為設籍本市之申請人,未獲政府單
位其他項目之生活扶助、給付或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
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者。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撫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撫養十
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撫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
遇家庭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設
籍之限制。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應以提具法院所核
發於有效期限內之保護令或受理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經社工員評估認
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為限。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要點所定之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祖父母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為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
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撫養子女。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為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
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三、本要點各項扶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補助標準詳如附表一。
四、第二點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全家人口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未超過新台幣
六百五十萬元整,且每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
額。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五、第二點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
證件提出申請,補助期間發給申請日當月份之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
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發給申請日次月份之津貼,並以當年度為
限。
七、本要點之扶助項目不以單一項為限,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
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但其他生活扶助或補助低於本要點補
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本要點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
八、接受扶助者切結受理後,經查明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即予註銷請領資格停止扶助,並得追回已領款項: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九、本要點各項扶助項目之審核程序及應檢附表件詳如附表二。
十、本要點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