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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共圖書館閱覽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圖貳字第1060330157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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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利用基隆市公共圖書館(以下簡稱本
館)館藏資源,特依圖書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基隆市公共圖書
館圖書資訊服務及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閱覽:指本館館藏資料流通、借閱及使用。
二、讀者:指使用本館提供之各項軟硬體設備、服務及內閱館藏資料者。
三、借閱人:指持本館有效借閱證,外借指定館室之館藏資料者。

第二章 借閱證申辦
第  三  條   
借閱證種類如下:
一、個人借閱證。
二、家庭借閱證。
三、團體借閱證。
四、其他經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認可之有效借閱證。
家庭借閱證及團體借閱證,限借閱文化局圖書館及經文化局指定之公共圖
書館館藏資料。

第  四  條   
借閱證申請資格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民持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駕駛執照或其他具有戶籍地址之有效證件者、大陸人士持入出境許可
    證或居留證者、外籍人士持護照或居留證者,得申請個人借閱證。
二、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持戶口名簿或全戶戶籍謄本者,得申請家
    庭借閱證。
三、設立於本市之機關、團體、法人或下列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團體),
    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經團體負責人及圖書管理人核章,得以該團
    體名義申請團體借閱證:
  (一)學校、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非法人團
      體。
  (二)民間或私人圖書館。
  (三)各級民意代表服務處。但以一處為限。
  (四)經常性集會且成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之讀書會組織。
  (五)其他經文化局核定之團體。
申請借閱證所需文件應為正本,驗畢後歸還。
同一個人、家庭或團體申辦借閱證,以一張為限。但學校申請團體借閱證
,得依不同年級、班級核發。
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辦借閱證時,得出具委託書,並檢具申請人及代理人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委託代理人辦理。但代理人所持證件,能證明雙方為直
系親屬或配偶者,得免出具委託書。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申請個人借閱證,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個人借閱證及家庭借閱證,得申請以有效之電子票證替代。

第  五  條   
借閱證使用期限為十年。但大陸人士及外籍人士之使用期限,依居留期限
而定,居留期限延長得再更新。
借閱證如逾使用期限,應持原證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資料更新;借閱證所
載資料如有變更,亦同。  
          
第  六  條   
借閱證或電子替代票證遺失者,應向各公共圖書館管理機關辦理掛失登記
,未掛失或轉借而發生冒用情事,所致之館藏資料逾期未還或毀損,由原
請領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負相關賠償之責。

第  七  條   
遺失或損毀借閱證辦理補(換)證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繳交規費新臺
幣五十元。
      
第三章 館藏資料借閱
第  八  條   
本館館藏資料實施通借、通還服務。但期刊及視聽資料不適用通借服務。

第  九  條   
借閱館藏資料,限借閱證請領人持證辦理。但其配偶或血親持相關證明文
件代理本人辦理借閱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借閱館藏資料,其使用不得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借閱限制級館藏資料;視聽資料借閱之年齡限制,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館藏資料借閱數量及借閱期限規定如下:
一、持個人借閱證借閱總額以十冊(件)為限(含通借),借閱期限二十八
    天。
二、持家庭借閱證借閱總額以三十冊(件)為限(含通借),借閱期限二十
    八天。
三、持團體借閱證借閱總額以二百冊(件)為限,借閱期限二個月;採專
    案、統借統還方式,不受理臨櫃、分期及分批歸還。但由本館通知期
    前歸還者,得辦理部分歸還。
借閱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視聽資料,以三件(片、捲)為限,每件
(片、捲)借閱期限十四天,借閱數量併入前項借閱總額計算。

第 十二 條   
借閱之館藏資料未有第十三條規定之預約情形者,借閱人得於借閱期限屆
滿前,自行以本館圖書館藏查詢系統、電話,或親至服務臺辦理續借。但
視聽資料、持團體借閱證之借閱,或借閱人有第十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續借。
前項續借以一次為限,借期自續借當日起延長二十八天。
            
第 十三 條   
外借或展示中館藏資料,得於館藏查詢系統辦理借閱預約手續;個人借閱
證每證最多預約六冊(件)、家庭借閱證每證最多預約二十冊(件)。
符合第九條代理借閱規定者,代理人可攜證明文件代領預約館藏資料。
預約館藏資料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七日未領取書(件)者,取消本次預
約借閱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消預約借閱權利達三次者,自最後取書(件)日之次日起,
停止受理借閱預約服務三十天。

第 十四 條   
借閱館藏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借閱:
一、逾期未還。
二、借閱停權未期滿。
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經處行政罰鍰尚未繳清。

第 十五 條   
借閱館藏資料逾期未還,應於還清後,按每冊(件)逾期歸還天數之累計總
天數,停止借閱人之借閱。
前項停借天數,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折算罰鍰後再行借閱。

第 十六 條   
返還借閱之館藏資料遇本館休館日,借閱人得利用還書箱或郵寄方式返還
。但團體借閱證借閱之圖書不適用還書箱還書服務。

第 十七 條   
借出之館藏資料,因故急需收回時,借閱人應於通知期限內歸還。未依期
限歸還者適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下列館藏資料不提供外借。但為推廣閱讀或提供外借更具流通實益,經文
化局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參考工具書。
二、期刊、報紙、公報。
三、視聽資料。
四、特藏之原著、手稿、絕版書、各國譯本珍藏版及典藏之文物。
五、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館藏資料。
館內閱覽期刊、報紙或視聽資料,每次限一件(片、捲),閱畢放回原處或
指定位置,並在指定館室閱覽、觀賞。

第 十九 條   
館藏資料歸還及預約通知,得以傳真、紙本郵寄、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發送;借閱人亦得自行登入本館網頁查詢個人借閱紀錄。

第四章 館藏資料閱覽
第 二十 條   
本館各閱覽空間使用規定如下:
一、自修閱覽室(區),自由入座,不得預占座位;必要時得採預約、訂位
    、號牌對號入座方式。讀者離座逾一小時未歸者,視同放棄,得取消
    使用該座位之權利,並開放給現場讀者使用。
二、六歲以下或需成人陪同之兒童進館閱覽時,應有成年人陪同照顧,並
    注意其安全,本館不負照顧之責。
三、不得攜帶寵物、危險物品進入圖書館;各閱覽空間,專供閱讀使用,
    不得喧嘩、進食、張貼廣告、散發傳單、推銷商品、從事與閱讀無關
    或其他影響閱覽秩序之行為,並將行動電話等電訊設備改為震動或靜
    音。

第二十一條   
使用本館網路資訊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執行線上遊戲、瀏覽色情網站或連結其他不當網站。
二、應注意個人資訊安全,避免個人資訊遭盜用。
三、本館網路資源、電腦設備,得不開放資料外部存取功能。但使用者得
    自費列印保存。

第二十二條   
使用本館提供之電腦或觀賞視聽資料時,每人每日以一次(片)為原則;時
間結束後,若無人等待或尚有空位,得重新登記使用,但不得指定原編號
之電腦(座位)。

第二十三條   
利用設備影印、複印、列印文件或資料,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收
取規費外,不得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讀者如患法定傳染病或心神喪失、酗酒泥醉及服裝不整或有危害公共秩序
者,不得入館。

第二十五條  
讀者如違反本自治條例及本規則規定,經圖書館人員勸導不聽者,得視情
節輕重,請其離館並暫停其閱覽權利。情節重大者,依法報請警察機關處
理。

第二十六條   
讀者借閱館藏資料時,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損毀、圈點、評註、
缺頁等情事,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公共圖書館開放時間,由各管理機關依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
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