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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收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財產壹字第1110213921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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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以提昇使用
    效能,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評估不違背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
    用、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辦理出租。

三、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
    (一)租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
    (二)提供本府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設置自動販賣
        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三)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或學校使用。
    (四)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用途,並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
        合。
    採逕予出租方式辦理者,於同意出租前,遇有他人申請承租同一不動
    產時,管理機關應先予以協商,協商不成立,應採公開標租方式辦理
    。

四、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應訂立書面契約,出租期間以三年為原則。
    前項契約應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並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應由管理機關檢附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載
    明出租緣由、期間、租金及適用法規,報本府核准後辦理。但有前點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由管理機關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
    後辦理。

五、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應按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
    基準表(如附表)計收。但管理機關基於重大政策特殊考量,經簽報本
    府核准,得以低於基準且不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總和計
    收租金。

六、市有公用不動產經公開標租無人投標時,管理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公
    開標租。
    前項酌減底價金額每次酌減金額得為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下。但酌減後
    底價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總和。

七、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得收取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租金為原則。

八、市有公用不動產以逕予出租方式辦理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
    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用場地之標示(地號、建號)、租用面積、租用範圍圖。
    (二)租用期間。
    (三)租用用途。

九、市有公用不動產以逕予出租方式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
    應不予出租: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
    (二)依第三點規定應採公開標租方式辦理。
    (三)申請書之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租用市有財產曾有違規紀錄。
    (五)違反本要點、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有其他不宜出租之事由。

十、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契約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逕付強制執行事項。
    (十一)其他特約事項。
    前項第九款所定契約終止條款應記載下列得隨時終止契約事由: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將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
        用權轉讓他人。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七)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八)承租人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租賃房地或約定用
        途。
    (九)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
        。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十一、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並提供多元服務,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於契
      約或申請書中明定之。

十二、市有公用不動產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即停止使用
      並回復原狀,點交返還管理機關。
      承租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未回復原狀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屆期仍
      未回復原狀或賠償者,其回復原狀或賠償所需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
      抵,保證金不足時,應由管理機關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