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業務,特訂定本基準。
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本基準所稱高度係指
興辦建築物最高高度。但高度部分經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
關計畫、或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學者建議或輔導文件具
特殊需要,並送經本府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
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
不得超過五公尺。
(四)溫室:建造以一層為限,並以鋼鐵材或鍍鋅錏管造,屋頂及外牆之
材質應全部為透光。
1、花卉類: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2、其他: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部
使用網目。
(六)抽水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殊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殊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但機型特殊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蓄水池:
1、向下開挖者土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2、屬地面建造者,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十三)冷藏或冷凍庫: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但機型
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四)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五)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六)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七)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八)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九)養殖育苗室、飼料儲放間: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
五公尺。
(二十)室內循環養殖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二十一)乳牛或乳羊之搾乳及儲乳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
五公尺。
(二十二)畜牧設施之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
堆肥舍、孵化室、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室、防疫消毒室等
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本基準係指單獨之建築物審查者,不含夾層,未列入之其他農業設施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
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之。
三、本基準經巿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