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
辦理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三 條
區公所置秘書一人,承區長之命綜理所務。
第 四 條
區公所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調解服務、地政、教育文化、環境衛生、災
害防救、禮俗宗教、原住民生活改進、協助民防及其他有關
民政事項。
二、社政課: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
社政事項。
三、經建課:掌理農林、糧政、漁牧、工商、土木工程、協助稅捐稽徵及
其他有關生產建設事項。
四、綜合行政課:掌理兵役行政、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業務、文書、庶
務、出納、印信、研考、便民服務及其他行政事項。
未設課掌理之事項,由區長指定相關單位辦理。
第 五 條
區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技佐、里幹事、佐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六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區公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理,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
,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第十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訂定,報基隆市政府備查。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發布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規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