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改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居住
環境,提升住宅品質,辦理住宅自治業務,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
六款第三目,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要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一、戶內人口僅持有一戶座落本市且建造完成逾十年待修繕之住宅,並提
供足資認定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二、該住宅係申請之低收入戶自行居住使用,如非申請人所有,需由所有
權人切結同意申辦本補助。
三、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範圍包括:國民住宅貸款、輔助
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身心障礙者首次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公教住
宅貸款補助、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購置
或修繕貸款利息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四、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十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
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申請之低收入戶,如持有待修繕處以外之住宅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視
為僅持有一戶住宅:
一、戶內人口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
二、戶內人口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惟持分換算面積合計未達
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均未設於該處。
前二項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
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
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建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如下:
一、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二、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三、衛生設備。
四、一般照明設備。
五、無障礙設施設備。
六、分間牆、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七、給水、排水管線。
八、電氣管線。
九、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十、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第 四 條
補助金額計算標準為每坪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列冊低收入戶人口
數規定如下:
一、戶內人口五人以上最高補助二十坪。
二、戶內人口三至四人者最高補助十六坪。
三、戶內人口二人者最高補助十二坪。
四、戶內人口一人者最高補助八坪。
申請補助金額應於前項額度內覈實核定之。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備妥下列申請文件,於施工前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
四、戶內人口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擇一檢附建物登記文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
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符第二
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之規定者,可檢附房屋稅單、合法房屋證明或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證明文件。
六、另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擇一檢附該住宅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
稅單。
七、廠商估價單 (應敘明修繕項目、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相
關資訊;並加蓋載明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之店章,如未顯示負責人
姓名,應另蓋負責人私章。)
八、房屋正面(門牌可辨識)及欲修繕處之照片。
前項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係影
本者,應加蓋申請人印章,並切結「與正本相符」。檢附之照片應記
載拍攝日期。
第 六 條
補助之申請由區公所辦理審查,必要時本府得會同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
完成審查後報本府核定。經本府核定通過者,由區公所轉知申請人,始得
進行修繕。
申請人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修繕,並報請區公所驗收。區公所應於受
理通報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並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府請撥補助款:
一、核定公文影本。
二、施工前、中、後照片。
三、驗收紀錄。
四、修繕住宅費用之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有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
私章)。
五、領據。
六、郵局或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人郵局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
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修繕住宅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
郵局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作為核撥補助費用之帳戶。
本府得依申請人所附修繕照片,前往現場勘驗,發現照片有虛偽情事者,
應撤銷申請人之補貼資格。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申請程序或追繳補助款:
一、經申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條件。
二、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同時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四、未核准施工前,擅自施作、戶籍遷出本市或進住社會福利機構者。
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補助者,除撤銷
或廢止核准發給本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追回補助款外,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戶內人口,檢附身分證、印章、原申請人死
亡證明向區公所辦理申請人變更,並由區公所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
審查。
申請人核准施工後死亡,得由戶內人口,檢附核定公文、身分證、印章、
原申請人死亡證明向區公所辦理申請人變更,由區公所函轉本府重新核發
核定函,核准日期以變更後之核定函日期為準。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核定名額及補助額度以本府受理先後順序決定之,至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罊
為止。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