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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觀光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觀政壹字第1020144637B號令
法規體系: 觀光及城市行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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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觀光事業財
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使本市財團法人觀
光事業基金會申請作業有所規範,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
於本市,且以從事有關觀光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
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性。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據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申請本市許
可設立者,其設立基金為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含不
動產及有價證券)。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其基金不得
動支。但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
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 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
    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第 七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觀光單位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
    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年度業務計畫。
十、年度預算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依據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觀光福利慈善事業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 九 條
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許可
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 十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
    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五、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執行及、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應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據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
    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
    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
    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
    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本府得依據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第 十三 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依據民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
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十四 條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
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據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第 十五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據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
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