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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福貳字第101016236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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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係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托嬰中心。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
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
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
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五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
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
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依規
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七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
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托嬰中心者,自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
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之保險費。兒童停託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
力終止,承保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
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八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
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之日前經社會處許可設立托兒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未完成改制幼兒園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