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公平、公正、公開之用人制度,作
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進用約聘、約僱人員及約用人員之依據,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係指依下列規定進用之人員:
(一) 約聘人員:係指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二) 約僱人員:指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人員。
(三) 約用人員:指依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
點進用之人員。
三、經本府核定年度聘(僱) 用計畫列管有案之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
約僱人員及約用人員出缺時,應依本要點辦理公開甄選。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中央補助經費並定有相關人員進用程序。
(二) 年度已進用於次年度續聘(僱)之現職人員。
(三) 機關內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於同類別職務間之調整。
(四) 聘(僱)用計畫期間於六個月以下之短期進用人員。
(五) 職缺工作性質需具備特殊專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單位)已訂
定進用之評比與甄選規定,經市長核准自行辦理進用。
四、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甄選:
(一) 約聘人員:具有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所規定之專門知能條件。
(二) 約僱人員:具有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所規定之知能條件。
(三) 約用人員:具有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所規定之專門知能條件或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所規定之知
能條件或經核定有案之年度計畫所定資格條件。
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甄選: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點所定各類人員於進用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
約。
六、公開甄選得就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方式擇一採行或二種以
上方式並行。
七、公開甄選應經本府核准,並由用人單位組成甄選小組三至五人,或委
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選,甄選結果應經本府核准後進用。
八、公開甄選應按各約聘(僱) 計畫需用名額,依成績高低錄取外,並得視
業務需要,酌增備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業務單位有需用者,再
行遴用。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未獲遴
用者,即喪失甄試錄取資格。
九、公開甄選錄取之人員,於受聘(僱) 用後,其權利、義務應依契約規定
辦理。
約聘(僱) 人員於受聘 (僱) 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得終止
契約:
(一)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
(二)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曠職累積達十日。
(三)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致生嚴重不良後果,
或就所指派工作,顯然不能勝任。
(四) 擔任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時。
(五)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所定之義務。
約用人員應終止契約事項,依其與機關簽訂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 定辦理。
十、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於擬進用本要點第二點所定各類人員時,
應將職缺之機關或單位名稱、辦公地點、需用人數、甄試科目、報名
資格、報名相關規定、成績計算比例及成績排名方式等訊息,於網路
公告三日以上,並得兼採其他方式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