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增進公法上金錢給付
行政執行案件之作業效能,以落實執行目的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利,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除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或各機關有特殊需求另訂符合其實際作業之移送執行標準
作業程序外,均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規規
定,請求戶政、警察、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提供
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四、各機關行政罰鍰案件應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
內依法裁處,行政處分書並合法送達。
各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
將送達證書妥適保管。
受處分人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處分書之公文受
文者欄位及送達證書公文受文者欄位內,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五、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六、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行政處分相對人記載方式應為:
(一)自然人(○○○);如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法
定代理人:○○○)。
(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三)獨資商號(○○○即○○商號)。
(四)合夥商號(○○商號,代表人:○○○)。
八、作成行政處分前開立告發單或其他違規通知單者,應於三個月內作成
行政處分,其他法規如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九、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或清冊,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
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
行分署)之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並應列入移交。
十、受處分人得以分期繳納申請書向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及各
項公課,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分期每月一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分期期數不得超過三十
期。
個案如有特殊情形,得簽報一層核准,專案核定分期期數及每期金額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但分期期數不得超過六十期。
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如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十一、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繳納義務人逾繳納期限
而未繳納者,各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
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貳、行政執行案件移送作業
十二、各機關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業務,除核准分期繳
納之案件外,其期限如下:
(一)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依法令規定應催繳或各機關認為需
要催繳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並取得送達證明書之日起十日內
辦理催繳。
(二)催繳應訂定繳納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有其他急迫情事,繳
納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三)受處分人經催繳仍未繳納者,應於催繳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四
十日內辦理移送行政執行。無須催繳者,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
起四十日內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經受處分人主動繳
清罰鍰者,處分機關應於收款後三日內通知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銷案。
前項期限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一受處分人累積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案件,
免移送行政執行。但仍需每年催繳。
十三、各機關辦理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時,應於前點所定期限內檢附
下列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一)移送書電子檔。
(二)行政罰鍰處分書、其他公課繳款書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或行
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影本。
(三)應先行催繳者,應檢附催繳通知書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執
行憑證再移送案件免附。
(四)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受處分人最近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五)受處分人最近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代理人之戶籍
資料;受處分人死亡者,應向戶政機關查詢其除戶資料及繼承
人戶籍資料。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資料。
前項所附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應先行密封後再行移送。
十四、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
(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
(三)需催繳案件經催繳後於催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
(四)其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
十五、案件移送予行政執行分署後,為配合查封、鑑價、拍賣或其他行政
執行事項,移送機關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
十六、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處分機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應敘明
理由層報核准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撤案。
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確定案件,其屬行政罰鍰者,
應將已繳罰鍰無息退還受處分人。
十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經行政執行分署核
發執行憑證,應即登載於登記簿或清冊內,並依規定於市庫代理機
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取得執行憑證之案件,各機關每年至少清查一次受處分人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檢附執行憑證
影本及相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十八、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於取得行政執行分
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後,應依前點規定繼續執行。
十九、行政執行分署受理義務人繳納款項經匯入專戶存款後,其函送之匯
款明細通知,由移送機關核對金額無誤後,完成掣據及解繳市庫作
業。
受處分人逕以金錢或票據繳納者,由各機關完成掣據及解繳市庫作
業。
各機關應將前二項收繳之案款收據送達受處分人或行政執行分署。
二十、同一受處分人有多件執行案件,其逕行繳納且未指定繳納案件時,
優先沖銷較早之欠款。
叁、附則
二十一、各機關進入和解、調解或訴訟等程序時,應簽報本府一層決行,
並先會本府綜合發展處法制科。
前項案件取得和解書、調解書、裁定或判決書時,應將影本送本
府綜合發展處法制科備查。
二十二、各機關因法院判決、裁定或和解、調解等金錢給付債權,應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十日內通知債務人繳納;如未繳納,並應於期限屆
滿六十日內,移送執行。
二十三、前點金錢給付債權因執行金額不足經法院執行處發給執行憑證者
,準用本作業程序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執行憑證五年時效屆滿六個月前,各機關應清查債務人財產及戶
籍資料,移送強制執行;債權不獲清償或清償不足部分,應換發
執行憑證,至原金錢給付債權時效消滅為止,亦準用本作業程序
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