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所收各項費用應專款專用,年度營運有結餘者,得作為教保
服務機構設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用。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一。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延長照顧服務期間,依前項附表一,按月收取午
餐費及點心費。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收費相關規定
,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幼兒園減免費用基準如附表二。
第 五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
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對外公布,並報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第 七 條
就讀公立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
司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學
期間入(離)園者,應按家長每月繳交費用除以當月提供教保服務日數,乘
以幼生實際上課日數辦理收退費,餘數採無條件捨去。
第 八 條
就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學期間入(離)
園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退費:
一、收費:
(一)學費、雜費: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比率收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自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起按比率收費。
二、退費: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除依第九條規定預先
收取之學費外,全數退還。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
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退費;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未滿一個月部分,以幼兒當月實際未就讀日數,
除以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
還成品。
前項所稱比率,以幼兒當學期或當月可就讀或未就讀日數,除以當學期或
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六個月內預先收取學費,金額以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且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就學費用。
前項預先收取之學費,退費基準如下:
一、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六個月至前四個月提出退費者,退還所收取費
用之三分之二。
二、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四個月至前二個月提出退費者,退還所收取費用
之三分之一。
三、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二個月內始提出退費者,不予退費。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費收退費應依相關規定
辦理。
第十一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
上者,依所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按下列方式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準公共幼兒園: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除以當月提供
教保服務日數乘以幼生連續請假及依法令停課日數,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
式辦理。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幼兒實際請假及依法令停課日數除以當月教保
服務日數計算,退還當月點心費、午餐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延長照顧服務費及交通費準用前項辦理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應妥善留存幼生請假紀錄,保存期限至少一年為原則。
第十二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六日以上者,準公共幼兒園及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應以連續放假日數,扣除星期六、日及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數後
,按所餘日數與當月份日數扣除星期六、日後所餘日數之比例計算,依下
列方式方式辦理:
一、準公共幼兒園: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比例減收或退還,餘數採無
條件進位方式辦理。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減收或退還當月點心費及午餐費。
延長照顧服務費及交通費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臨時照顧服務,應提具實施計畫,並載明收費項目、用
途及收退費方式,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及收取費用。
臨時照顧服務於教保服務時間提供者,依幼兒實際就讀日數,以本府備查
之數額按日或按月收取費用。
連續接受教保服務超過十日以上者,應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不得列
為臨時照顧服務收取費用。但於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
不在此限。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給予臨時照顧之幼兒投保,並
得收取保險費。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按月採比率方式計算收費、退費者,如有跨月情形,其比率
按月分開計算。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收費、退費時,應開立單據,並列明收費、退費項目及數
額,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除依其
違規情節分別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外,應於限期內退
費,並限期將退費單據影本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第四條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