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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藝術展覽申請及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視壹字第1110330243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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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藝術創作、展出成果,提昇基隆市藝術
水準,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國內外立案之藝文團體、學校及從事藝術創作工作者,得將其國內、外藝
術創作(以下簡稱藝術作品)向文化局申請展覽之補助。
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年度內,申請之個展或聯展,合計以二件申請案為限。

第四條 
申請補助之展覽藝術作品類別包括西畫類、水墨書法類、攝影及當代藝術
類、綜合其他類。
前項所稱當代藝術類作品含裝置、錄像、數位藝術或其他能反映時代之藝
術創作。
申請藝術作品展覽補助之場地為基隆美術館;每檔展出期限至多五週,文
化局保留展出時間協調之權利。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安排及免費提供展覽場地。
二、藝術作品展覽所需相關費用。

第六條 
同一申請人,每年度受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有特殊原因
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申請藝術作品展覽補助應於年度公告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文化局提
出:
一、申請書。
二、送審藝術作品清單。
三、聯展應檢附展出者名冊;當代藝術類作品展覽應檢附展示計畫書。
前項送審藝術作品屬於創作類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為最近二年內之創作
品;送審藝術作品照片得以數位儲存方式送審,數位影像須忠於原作。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八條 
申請藝術品展覽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依本辦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助或停止補助。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文化局初審書面資料。
二、初審作業完成後,由文化局遴聘專家學者九至十五人,組成審查小組
    召開審查會議,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
理。
複審重點,應包含藝術水準、活動效益、歷年績效、計畫之完備程度及可
行性、經費及用途編列之合理性等。
複審通過者,由文化局安排展出檔期、展出地點及展覽相關事項並通知申
請人。

第十條 
前條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依下列級別及補助基準辦理:
一、第一級:免費提供展覽場地並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二、第二級:免費提供展覽場地並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整。
三、第三級:免費提供展覽場地。
四、第四級:不予補助,退回送審資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基準,文化局得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調整之。

第十一條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文化局之監督。

第十二條 
受補助對象應於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核准公文、收支清單、支用單據
、領據、活動成果、入庫存摺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送文化局辦理核銷。
未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經費並完成核銷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支用單據於文化局審核後,受補助對象得申請退還。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文化局將不定期
抽查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
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十四條 
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第十五條 
受補助對象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資料
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受補助對象其展覽活動執行期間,文化局得派員不定期查核或辦理績效評
鑑。
績效評鑑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展出內容與申請書所載相符程度及展陳品質,佔百分之四十。
二、展覽活動文宣資料提供及配合活動執行情形,佔百分之二十。
三、展場佈置及卸展工作完成情形,佔百分之十五。
四、展場維護及管理情形,佔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自行推廣相關事宜,佔百分之十。
前項評鑑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特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優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良等;六十分
以上未滿七十分列普等;未滿六十分不予列等。
第一項評鑑結果為不予列等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第十七條 
通過審查得為展出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
二、依排定檔期按時展出。因故無法如期展出,應於展出日三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文化局,經同意後始得更動檔期。但因配合本府政策或文化局
    辦理重要活動者,不在此限。
三、佈展作品之安排、場地規劃,應經文化局同意,並自行完成佈、卸展
    工作。
四、貴重或易碎作品於佈展時,應自行加裝保護設施並自行投保。
五、展出作品之裝框、包裝、運輸等事宜,應自行負責辦理。
六、配合文化局展務期程提供展覽簡介及作品圖檔以利宣傳,若自行刊登
    廣告或印製請柬及相關文宣,內容樣稿應於印製前交付文化局審查。
七、舉辦開幕、剪綵等儀式,應提前告知文化局,以利協調辦理。
八、展出作品不得有標價或其他方式之商業行為。
九、展覽場不得陳列花籃或放置與展覽無關之其他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文化局
得令其停止展出,如因而致文化局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或廢止一部份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
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
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或結案文件不實。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或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
三、補助款未依規定核銷或經機關催辦二次以上,仍未核銷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未經核准擅自停止展出或變更展出日期。
六、拒絕接受文化局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或評鑑。
七、展出期間經查核其成效不佳,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依第十七條規定令其停止展出。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依情節輕重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

第十九條 
受補助對象因故無法執行展出計畫或依第十八條規定廢止或撤銷補助者,
文化局得邀請其他具備第三條規定資格者,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申請補助案,由文化局審核後,逕依第十條規定核定補助,不適用第
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