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零售市場
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有所依循,特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產業發展處。
第 三 條
本府為提昇市場營運效益,得公開徵求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委託經營期限最長為六年,期滿得續約一次。但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六個月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自然人、法人及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或商號。
第 五 條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
式為之。得標者無正當理由自得標次日起一個月未完成簽約者,視同放棄
,押標金沒收。
前項押標金於完成簽約後隨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第 六 條
履約保證金用途如下,若有不足得依法求償:
一、抵扣契約所訂定之違約金。
二、抵繳所積欠之租金或權利金。
三、市場欠繳之水、電費或管理上增生之相關費用。
四、經營標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第 七 條
租金或權利金之計收,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
第 八 條
公有市場之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與本府簽訂
契約並於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
無法開業或須暫停營業,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市場增建、修建、改建或整修工程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應以設立市場之主
管機關名義為起造人,費用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興建完成後設立
市場主管機關即取得所有權。
第 十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市場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水費、
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但因
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項目應依「基隆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之
種類設置。
第十二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對市場內攤商應負責管理,並約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衛生或
其他違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應配合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稽查及通知事項。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
五、其他經營管理契約或租約規定事項。
第十三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或未依約繳納權利金。
二、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八條、九條、第十二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在市場周邊設攤營業。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設立市場主管機關得於契約中載明違約
金之數額。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