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農藥販賣業者管理以防止服農藥自殺
情形發生,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農藥販賣業者於販售農藥時應於瓶身加註農藥販
售業者之名稱及營業地址。
第 三 條
本市之農藥販賣業者於販賣農藥時應配合載明其購買目的、種類、數量,
若有購買目的與耕作無關、種類及數量顯有不符,或拒絕配合填寫資料情
形,應予拒絕,不得販賣。
第 四 條
本市之農藥販賣業者於販售農藥時應就販售之農藥空瓶(袋)進行回收,
並將空瓶(袋)回收情形每半年彙整統計,送請本府農藥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列案備查。
第 五 條
本市之農藥販賣業者應指派人員擔任自殺防治守門人,並配合參加自殺防
治守門人教育訓練,詳細訓練之期程及次數規定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六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本府得令其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完成
報本府備查者,處以停止農藥販賣七日,並得連續處罰。
第 七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本府得依情節輕重處以停止農藥
販賣一至三個月。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