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管理機關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
稱殯葬所)。
第三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應依規定繳納規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亡者非設籍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公立公墓依本市籍亡者收費標準三倍收取。
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市籍亡者收費標準三倍收取。
三、連續設籍本市三年以上之現籍市民,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使用本市公立
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標準二倍收取。
四、已埋葬於本市公立公墓或因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之亡者,使用本市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標準收取。
五、埋葬地點為本市,因年代久遠經戶政機關查證無亡者戶籍資料,且經
本市轄區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標準收取。
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收前項費用。
第五條
使用殯儀館設施,應由亡者家屬填具申請書。
前項非家屬親自申請者,應檢附家屬委託書。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六條
無名屍體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憑證明文件申請入館。
第七條
送入殯儀館之屍體帶有財物者,殯葬所應會同家屬清查列冊後領回。
無名屍體所帶財物,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收存列冊保管。
第八條
屍體收殮或運出前,應由遺族、家屬或受委託人確認無誤,並於鑑認卡具
結簽字後,始得封棺或運出。
第九條
家祭室、禮堂、停棺室之使用,應依原申請項目、時間使用,不得任意變
更;使用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十條
殯儀館內不得焚燒紙厝及庫錢。
場地使用完畢後,花圈、什物等應立即自行清除。
祭典儀式音量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管制標準。
第十一條
使用火化場,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並繳納使用規費,依核定日期提交火化
場管理人員後,始得火化。
死亡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得火化。
第十二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殯葬所填具申請書、檢附火化許可或起掘
(洗骨)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規費後,提交骨灰(骸)存放
設施管理員按申請核准位置安置。
第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存放,逾期者
取消使用權,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存放之骨灰(骸)罐應依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規格存放。
退存放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殯葬所申請,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如需再行使用時,應重新申請繳費。
第十四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除骨灰(骸)罐及靈位牌外,不得置放其他物品,
並不得焚燒紙錢。
第十五條
使用公墓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檢附埋葬許可證明,並繳納使用規費後
,依核准之墓地使用。
第十六條
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埋葬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
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十七條
各項公立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備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地址、通訊處、連絡電話及其與死者
之關係。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