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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處小組設置暨調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醫貳字第1030300461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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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醫療爭
    議調處功能,提供醫病溝通管道,增進醫病關係,減少醫療糾紛紓解
    訟源,特依據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市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設立「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醫療爭議,係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
    構間,因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其適用之醫療爭
    議事項,以發生於基隆市轄區之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者為限。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由基隆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受理爭議調處之申請。

四、本要點所稱醫療爭議調處,係提供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對爭
    議事項進行溝通與協商之管道。
    有關醫療過失依據醫療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由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非本要點調處
    或論述之範疇。

五、本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衛生局另聘之。主任委員由衛生局局長
    擔任之,醫政科科長為執行秘書,調處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委員中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應占三分之一以
    上。
    調處委員應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
    醫療過程及雙方爭議之所在,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
    迴避;其涉及所屬機關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雙方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另行指定。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六、醫療爭議調處之申請人須為接受醫療過程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非發生醫療爭議本人者,須
    提供與醫療爭議本人法定代理關係之證明。
(二)爭議之要點。
(三)具體訴求。

七、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先行程序審查,有下列情形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非發生醫療爭議之本人或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申請人為醫
    療照護服務提供者。
(二)爭議案件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或經司法判決確定者。
(三)爭議案件曾依本要點完成調處程序,經再次提出。
(四)調處之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非本市所轄,或已辦理歇業者。
(五)爭議內容非因醫療過程引起之傷害或死亡。
(六)醫療爭議事件發生逾二年始申請調處。

八、經程序審查後受理之爭議調處案件,衛生局應函請相對當事人(或機
    構負責人)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於限期內(以文到十日內為原則
    )提出書面意見。
    收到相對當事人之書面意見回復後(三天內),應即交由本小組主任
    委員指定調處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之。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發出開會
    通知單(以會議召開前七日發出為原則,為求時效得先以電話通知)
    ,通知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九、醫療爭議之調處,雙方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十、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
    為撤回。
    相對當事人(機構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期日到場之一方,因對方缺席,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得經調處
    委員同意,從其申請,由衛生局再次通知雙方當事人,但以一次為限
    。

十一、必要時,本小組得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
      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
      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
      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十二、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
      ,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
      見,但均不列入調處記錄。

十三、調處過程中不得錄音、錄影,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
      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止,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調處結果,應作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事務所。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或通訊地址
    。
(三)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結果之內容。
(六)調處之處所。
(七)調處之年、月、日。
(八)調處結果為成立者,證明書上應記載雙方合意之協議內容。
(九)調處結果為不成立者,證明書上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前項調處結果之證明書,由衛生局以公文將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
    得依雙方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十五、調處尚未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依調處委員之建議事項另行協商,
      依限期做出調處結果。

十六、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
      內容。
      調處不成立時,是否採取法律途徑,應由申請人自行斟酌辦理。

十七、調處委員及其他相關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結果,除已公開之事
      項外應予保密,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公開。

十八、申請調處以一次為限,申請後撤銷視同調處完成。
      依本要點所為之調處,不收任何費用。

十九、雙方當事人應自行保管調處過程相關文件及結果證明書,衛生局僅
      受理調處結果成立(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補發,不提供其他文件之調
      閱或掣發。

二十、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