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資料。
三、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
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項之公開或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七)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八)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
查核。
(九)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四、各單位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各單位依前點指定專人之名冊製作及更新。
(四)各單位依前點指定之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五、本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府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六、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
七、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八、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但符合本法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資料庫不得為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繕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一、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二、本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
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四、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府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六、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資料保有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十七、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依基隆市政府及
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九、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
二十、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單位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二、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 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
定期查考。
二十三、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府行政處法制科;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
料外洩事件,應依本府資訊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府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二十五、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受本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適用本要點。
二十六、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得參照本要點訂定相關規定。
二十七、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