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市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及廢料估
價變賣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經管之建築改良物報
廢拆除,除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基隆市政府暨
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財物報廢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建築改良物經管理機關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
處理原則如下:
(一)經由管理機關評估後之處理方式:
1.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2.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3.轉撥:可無價轉讓,惟不得移轉予私人。
4.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5.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二)已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座落於非本市所有土地者,他級政府機 關無
公用需要,應予拆除。但他級政府機關有公用需要者,管理機關應
註銷報廢,回復產籍後,由需地機關辦理撥用。其無法以撥用方式
取得者,得比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辦理無價轉撥。
(三)已報廢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座落於私有(含私法人)土地者,基
於雙方契約約定,借用期滿需拆屋還地,或屬無權占用情形,為節
省拆除經費及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得以抛棄所有權方式現狀交由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地上物。
四、已報廢建築改良物有殘值者,以變賣方式處理,其廢料估價由管理機
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帳面價值(已提列折舊者)或折舊後之殘值;但有市價者, 以
二者之較高者為準。
(二)自行估定。
(三)委託專業單位估價。
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向登記合格資源回收廠商詢價,以瞭解當時市
場價格,以作為訂定合理標售底價之參據,避免有低估底價或與市價脫節
之情形。
因拆除建築改良物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處理。
五、已報廢建築改良物之廢料變賣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開標售。
(二)併入拆除工程辦理工程招標。
(三)併入新建工程辦理工程招標。
六、已報廢建築改良物之廢料變賣方式採第五條第一款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者,其變賣程序比照財政部令頒「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
作業程序」辦理。
七、已報廢建築改良物之廢料變賣方式採第五點第二款、第三款方式者,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之殘值應詳列估價明細併同工程辦理招標。
(二)辦理工程招標時,於工程契約書應說明得標廠商須依估價殘值支付
價金繳入市庫,該價金不隨標比調整,亦不得以收支坐抵。
(三)工程契約書應訂定拆除之點交及驗收程序。
(四)工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