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民政處。
第三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四條
本市市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
票權。
第五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四以上;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四以上。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六條第三項
分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人數者,本府應不予受
理。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
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本府應報請行政院認定之,經行
政院認定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經本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
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
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
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十條
提案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
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
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
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第十一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
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
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四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
依前條第三項分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
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
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
公告。
第十五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或辯論會,供正反意
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臺提供;其實施程
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選委會之網站。
第十六條
辦理本市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