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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基隆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救壹字第1100245761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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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為使本市財團法人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申請作業有所規範,特定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
    範圍於本市,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及青少年福利、
    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
    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由捐助
    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
    性。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申請本
    市許可設立者,其設立基金為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不含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其基金
    不得動支。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
    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本府審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
      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七、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社會處)提
    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十)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依據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
      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
      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
      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造具下列書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
      同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報送本府核備:
      1.年度業務計畫書。
      2.年度預算書。
      3.職員名冊。
      4.員工待遇表。
(二)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應造具下列書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置有監察人時,並應送請監察人監察,並附
      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2.年度決算書。
      3.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
      4.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5.資產負債平衡表。
      6.財產目錄。
      7.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8.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
      請本府核准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
      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
      府核准,不得動支。
 
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十四、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
      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據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十六、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據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
      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十七、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