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及利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土石方資源),並改善及利用本市難以利用之
山坡地及漥谷等及其他難以利用之地形,促進本市各項發展,輔導於本市
轄內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有效管理利用本市境內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並維護公共交通、
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種類:包括民間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民
間非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
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相關場所,其定義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
用各項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
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
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三)其他處理場所:
1.經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劃自行設置者。
2.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需土工程地點。
三、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以提供土石方資源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
者。
四、最終掩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至填滿封場。
五、臨時堆置場:因工程需要,暫時設置之堆置場所。
六、民間非建築工程:指民間施作管線工程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
照之工程。
七、封場:指土資場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報經本府主管機關(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勘驗合格,並發給
填埋完成證明文件或由本府逕予撤銷許可者。
第三條
除具有最終掩埋功能之土資場之使用期限由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土
資場或砂石棧場使用期限為五年。其他經合法立案之公民營機構其營業項
目具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項目者,經本府審查認定具收容、處理及再利用能
力者亦視同土資場,得收容、處理及再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適用
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四條
公共工程及民間營建工程間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得視實際情況經各該工程主
辦或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相互作為填方工程使用。由各該工程主辦或主管
機關負督導、管制、查核之責;承造或監造人依法均應負相關責任。
第五條
土資場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
一、民間土資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二、公有土資場之規劃設置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處,審查核准
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三、各公共工程自設之土資場,其主管機關為各工程主辦機關。
四、中央施作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工程所需自設之土資場,其主管機
關為中央單位,本府配合之相關業務單位如下:
(一)如設永久性管理室、廁所等涉及建築行為或土資場之填埋完成後之
再利用計畫係作為建築使用者,需申請建築執照時,為本府都市發
展處建築管理科。
(二)如未涉及第一目規定之建築行為免申請建築執照時,為本府相關單
位。(如環保工程為本府環保局;水利工程為本府工務處河川水利
科,道路工程為本府工務處土木科。)
前項各主管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
堆置處理計畫,整體規劃設置土資場。
第六條
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本自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五條
規定之相關受理、督導、管制、查核及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管制程序應
由該建築及公共工程之各主管、主辦機關及承、監造人暨原核准機關依規
定辦理,並應上網填報於內政部指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
。
第七條
土資場於申請設置及營運時若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八條
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
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自治條例第四章收
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本府都市
發展處,以利查核管理。
第九條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如與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本自治條例規定不一致,得由該計畫主辦(管)機
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章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十條
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工
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工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
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
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公共工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第十二條
中央施作之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
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
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本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應於「基隆市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工作小組」指導下,
依「基隆市公共工程土方交換作業要點」辦理撮合交換。
前項「基隆市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工作小組設置要點」及「基隆市公共工程
土方交換作業要點」另定之。
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
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
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
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費
用。
第十四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或自行規劃設置之
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之收容處理場所,該工程主辦機關
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章規定負責審查,核准後應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得使用,並副知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
響評估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五條
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
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若有不實,應由主辦機關負責追究承、監造人及其失職人員之責任;如屬
中央工程,應副知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
備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
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內政部
營建署兩階段申報作業系統)。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質及代碼。
前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工程主辦機關發函准予備查
,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接獲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
項證件送工程主辦機關:
一、施工計畫書核備函。
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及擬運往之
合法收容場所,取得工程流向編號(列印附卷)。
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表一)及處理記錄表(附
表三、附表四)。
四、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
工程主辦機關核對上項資料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
,發函營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市警察交通隊、環保局;中央公共工程應
副知本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當地之縣(
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各依職權辦理。
第十七條
公共工程產出運送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包廠商應確實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土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
名。
三、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
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攔檢。
四、清運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業者於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簽名,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
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清運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
聯送回承包廠商留存,承包廠商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
理紀錄表及施工日報表。
六、承包廠商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列印上網申報內
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次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工程主辦機關,
如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包廠商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
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工程主辦機關收受
函文時,應於次月五日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
承包廠商與處理場所是否已上網申報當月份剩餘土石方處理情形。
第十八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應由其承包廠商自行負責。
第十九條
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如經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或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工程主辦機關應迅即督促改善回復原狀,並按工程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
各相關規定,嚴格追究責任予以處分且送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二十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
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
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
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
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
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
包廠商應自行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本府都市發展處。
第二十一條
承包廠商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備查時應
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中央公共工程應另副知本市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屬自設者應
一併檢送收容處理場所原核准機關出具填埋完成證明。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
第二十二條
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
土石方進入收容處理場所之約定,應納入委託契約書內。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間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由承造人納入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前
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前項所述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及起、承、監造人姓名、地址。
二、經建築師簽證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建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
說)。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
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內政部
營建署兩階段申報作業系統)。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質及代碼。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主管建築機關發函准予備查
,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接獲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
項證件送主管建築機關:
一、施工計畫書核備函。
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及擬運往之
收容處理場所,取得工程流向編號(列印附卷)。
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表二)及處理紀錄表(附
表三、附表四)。
四、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
主管建築機關核對上項資料後,核對施工計畫書副本,並於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發函承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市警察局交通隊
、環保局,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當地之縣(市)政府、警察局、
環保局及工程起、監造人各依職權辦理。
第二十四條
民間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土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
名。
三、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
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攔檢。
四、清運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業者於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簽名,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
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清運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
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
錄表中。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列印上網申報內容
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如
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理縣
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主管建築機關收受函文
後,應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承造人與處理場所
是否已上網申報當月份剩餘土石方處理情形。
第二十五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承造人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檢送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收容處理場所
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如未檢附不
予受理下次工程報驗手續:
一、拆除工程完竣(如未取得收容處理場所核發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證明
者,不得辦理建築物滅失手續)。
二、基礎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圖說,說明於基礎最後階
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造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同前款規定辦理。
四、整地執照工程應予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二十六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應由其承、監造人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如經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或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主管建築機關應迅即督促改善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
衛生情事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營造業法移
送懲戒。
第二十八條
經本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
,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第二十九條
民間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自行負責,參照民
間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並向本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提出申請。
但屬零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民間非建築工程,得簡化管理規定。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條
收容處理場所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應視工程土方
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
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
),整體規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第三十一條
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面積原則不得少於一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二、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者。
三、營建工程自行設置(臨時)收容處理場所。
四、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面積並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環評、水保
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應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定或會同有
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完
成後,發給啟用許可始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
第三十三條
為調解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得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
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府規劃設置土資場以選用公有土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該
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者,由需地機關依規定申
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者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三十五條
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專案報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辦理變更,其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於核准後依規定加速辦理變更為其他分區或使用
地。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漥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都市計畫內土地應符
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設置於下列地點:
一、工業區:應經本府審查核准,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
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保護區:應符合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
定。
三、農業區:應符合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
定。
非都市土地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土資場面積在非山坡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
土資場不具有最終掩埋功能者,而做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處理場再利用者
,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目的事
業處理場所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為調解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本府公設土資場之主
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其場所申設應依土資場設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非屬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本府水土保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核)。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
域主管機關為水利處,委由本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代管認定審核)。
三、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
委由專業技師審核)。
四、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五百公尺範圍內
。(本府工務處認定審核)。
五、臨接寬度未達十二公尺以上現行道路(工業區為八公尺)之基地。(
本府工務處土木科或區域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六、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理或禁止設置者。
七、特定水土保持區。
八、限制開發地區。
前項除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外,其他各款經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土資場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下列各項業務:
一、原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
二、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
三、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四、最終掩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
五、其他具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
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前項設置之土資場如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
理、分類再利用各項功能,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且用地並應依照本自治
條例及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
土資場經營單位於每月五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
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
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
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區位條件評估為原則。
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
機關應即訂定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
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應儘量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改)正,
申請人於接獲通知補(改)正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
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動撤回申請;雖經補正但複審
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駁回該申請案。
第一項之申請地點在非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之土
資場,如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再處理等相關法規者,由本府
產業發展處受理申請及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並自行依本方案督導、管制、
查核及對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關程序管制。
前項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之土資場於核發設置、營運許可時,及核准營運
後,土資場經營管理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管制報表報本府產業發展處
列管,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
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道路(含養護)、自來水、電力
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程序申請。
第四十一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非自有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有土地部
分於複審時檢附)。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設置場地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並標明國
際座標。
六、非屬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設置地區之證明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一、申請書(含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
圖)並標明國際座標。
三、容量計算書。
四、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五、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六、交通運輸計畫。(含建築線指示(定)圖)。
七、再利用計畫(不須辦理者免附)。。
八、軍事禁限建管制(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文件。
土資場申請計畫書圖涉及專業技術時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申請設
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
估法各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第四十二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應有下列設施始可啟用:
一、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使用期限、範圍、土石方種
類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
,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如為農業用地變更作與農業生
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
三、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須先完成連線裝設即時遠端監視系統,供本府
通過網路連結,以達隨時遠端監控錄影,以便日報表核對。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現場裝設之即時監視系統應二十四小時全程錄
影保存六個月以供備查,以利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定期檢查項目
。
錄影位置至少能明確監視車輛進出(運載車輛車牌、車斗)。
設置於本府端之相關遠端監視系統軟、硬體周邊設備、網路線路等一切建
置費用及營運期間設備維修、更新、網路租金等費用一律由申請經營業者
負責,如遠端監視系統故障達一個星期仍未修復者,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
理場所應先停止營運不得受土。俟修復後經本府檢測合格後方准繼續啟用
。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製作即時遠端監視錄影光碟、進場車輛時間
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對照表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於每月五日前檢送
本府備查。
第四十三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並繳交營
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
一、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資料。
三、設置許可文件所要求事項之完成證明。
前項查驗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期;展期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報查驗,
或查驗不合格並於查驗完成日起六個月內未補正合格者,其設置許可失效
。
第一項查驗由主管機關視其情形邀集本府產業發展處、本市環境保護局及
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
第四十四條
土資場如具有填埋功能者,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依計畫完
成使用檢查核可後,於終止使用時,應先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
植生綠化。
第四十五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經營單位應於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簽名;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來源與數量,報送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並副知本府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處理記錄表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四十六條
土資場依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完成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完工證明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填埋完成證明,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
理。
第五章 設置土資場配合措施
第四十七條
民間申請設置土資場得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
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合併範圍內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並於取得
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後,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出租、出售。
第四十八條
民間於尚未興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地,以土地改良方式申請
設置土資場者,經該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先期開發整地處理行為
,並不妨礙公共設施用地原指定目的之使用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及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租用。
第四十九條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之土資場,如無違反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得依土地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
有償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辦理撥用;如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途,得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短期之借用。
第五十條
再利用計畫得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
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及其
他適當之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審查核定,於填埋完成後另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申請變更
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五十一條
農地經政府核准設置土資場應訂定堆置使用期限並應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
關及當地區公所,於完成填埋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填埋期間視為繼續
作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或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補徵其
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如其再利用計畫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繼續
作農業使用,得免徵其地價稅。主管機關應將該土資場之使用期限及實際
填埋完成日期函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區公所。
第五十二條
其他供建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臨時堆置之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並經該工程主辦機
關及臨時堆置場地之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始可進行堆置,其涉及水土保
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於該特定工程完工後無條件
清除並回復原狀及原編訂或計畫使用,臨時堆置期間僅可供該特定工程使
用,無故不得申請展延或作為他用,違者應依各主辦工程機關或主管機關
各依法規核處。
第五十三條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工程自設土資場其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
(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
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
運及再利用資料。
(二)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餘土總量。
二、收容處理場所應明定每月最大收容處理量及營運項目,原許可有變更
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
三、本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於所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定期現地抽查
營運狀況。並應將現地抽查結果按季報內政部納入考核;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則將抽查結果按季陳報上級主管機關。
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
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
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應配合該設備管制作業並提供本府及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
料。
第五十四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面積乘以每公頃新臺
幣一百萬元之總金額計算,並計算至元止。營運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
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
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金融機構
拋棄行使抵銷權;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
限後一年。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展期應依前二項
規定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五十五條
每次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營運許可期
限屆滿應停止使用。其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功能者或有意願繼續經營
者,至遲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逾期不予
受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營運許可展期應適用申請展期時之法令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十份送主管機關審查展期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營運月報表。
五、現況全景照片。
六、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一)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非自有之土地,應另檢附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第五十六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營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記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七、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許可。
八、場址整復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審查合格,或自行完成改善缺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由主管機關廢止土資場營運許可,並將營運保證金一次無息退還;審查
不合格者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
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退還;有不足
,應向土資場業者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追償。
第五十七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主管機關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申報處理計畫或違反第十七條第
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未上網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民間建築工程之承造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申報處理計畫或違反第二十
四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未上網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
停工。
第五十九條
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運送剩餘土石方規定或第十九條
規定違規棄置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民間建築工程之承造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運送剩餘土石方規定或第二
十七條規定未依報備地點違規棄置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
工。
第六十條
民間非建築工程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提出申請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六十一條
公有建築工程之監造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收容處理場所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收容處理場所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網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逐案備查者。
二、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現地抽查結果未合格者。
三、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提送流向監控資料者。
第六十四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違反第四十五條收土作業及文件備查規定者或
違反第五十三第二款總量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
停收土或停止營業。
第六十五條
土資場違反第四十六條填埋完成作業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
勒令停止營業。
第六十六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終止營運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
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違反土地使用相關法規辦理
。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頒之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設置自治條例核准設置之
棄土場一律依內政部新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自治條例名稱更名
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
自治條例辦理。
第六十九條
其他法規允許堆置及處理或遭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回填之場所,擬使用營
建剩餘土石方回填時,其管制、督導程序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及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遭限期、強制回填之場所應無償提供回填
使用,應不得比照土資場營運及收費。其督導、管制程序及責任歸屬,除
由各主辦工程單位及有關主管機關分別依各管法令或規定處理外,並應參
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
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七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書表格式未定之者,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未盡事項,應依
相關法規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視實際情形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