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宗教財團
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設立者,在本市至少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
建築物),合計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不動產
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得以捐助現金補足差額。
2.以捐助現金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不動產不得設定抵押權或他項負擔;不動產價值
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
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三、以捐助不動產設立者,其主事務所應作宗教用途使用,且符合建築物
使用類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定使用類別E類宗教、殯葬類,
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
以捐助現金設立者,其主事務所應作辦公室用途使用,且符合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定使用類別G類辦公、服務類,並
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如主事務所係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宗教聚會使用者,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定
使用類別E類宗教、殯葬類及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
四、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及基隆市之文字。以捐助現金
設立者,應另冠以基金會之名稱。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相同,並不得有歧視性、仇恨
性之名稱。
五、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下列文件一式五
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法人圖記及董事(監察人)印鑑式。
(六)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
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年度業務計畫書。
(八)年度經費預算書。
(九)捐助人指定書(聘任書)或籌備會議紀錄。
(十)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
(十一)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物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主事務所之建築物作為辦公室用途使用者,其使用執照影本;主
事務所所在地並做為宗教聚會場所使用者,應備具宗教用途之使
用執照影本。
(二)主事務之建築物非屬捐助財產者,應備具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宗教
財團法人使用之同意書及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備具中文譯本,並經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
(二)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
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
議紀錄影本;如為外文文件,應備具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
(三)以捐助不動產設立者,應備具房屋稅籍及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
。
(四)董事、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許
可函影本。
第一項申請人應備文件如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六、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
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八、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
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須,並報經本府同意,得動支其超
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未經本府同意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
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
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設立目的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或不合公益。
(二)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最低捐助財產數額。
(七)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十、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
十一、許可文書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
,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
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
算書,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
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
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前點規定者,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者,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理。
十五、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