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
之市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三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確認評鑑結果。
四、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第四條
評鑑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
他委員由本府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
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應占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六條
本府得委託大學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大學,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
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
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等。
第七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基於課程教學、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校務發展之需求
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基於所設專業群科之群科發展、課程教學及績效表
現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前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五年辦理一次,但連續二週期評鑑優等
者,得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第一項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受評鑑學校應依本辦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第八條
受評鑑學校之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
地輔導,並得視需要辦理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含)以下。
二、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含)以下。
第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應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
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前項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
特色以十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
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
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大學,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
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對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三、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四、當梯次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
校。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得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
府或受託大學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大學應修正
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
書及評鑑結果。
六、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
達受評鑑之學校。
七、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得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本府提
出申訴,由本府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
鑑大學,應修正評鑑結果;申訴無理由者,維持評鑑結果,最終之評
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府公告之。
八、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
前項第一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公
告之。
第十一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大學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
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十三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
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經費補助之參考。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