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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老壹字第1100279612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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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以下
    簡稱據點),結合在地資源,建立連續性照顧體系,提升長者生活品
    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經本府核定提供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
    健康促進等四項服務之下列單位或團體所成立之據點:
    (一)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
    (二)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
    (三)組織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且已立案之人民團體。

三、據點申請經費補助,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定補助計畫及執行進度,
    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但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據點,
    應向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經區公所初審通過後,向本府提出。
    同一申請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經費補助者,申請計畫書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前點補助計畫之審查,應參酌計畫實際需求數、預定或前一年度實際
    執行進度、經費編列或支用情形。

五、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據點,其申請補助經費經本府核定後
    ,由區公所通知;其補助經費之核銷,應送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六、據點支用補助經費,應限於核定之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但有特殊原
    因,經本府核准變更計畫或用途者,不在此限。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之據點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收支清單及
    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已核准補助之據點,應依經費核定表執行補助項目及金額,並按季檢
    具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等相關文件向本府或所在地區公所辦理核銷。
    但經費代墊確有困難者,得採按月核銷。
    季核銷經費以每三個月為一季,前三季於每季期滿之次月十五日前,
    函送本府或所在地區公所辦理業務費及志工費等相關費用核銷事宜;
    第四季經費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核銷並提報成果報告。
    前項申請逾十二月十五日未完成年度經費核銷者,不予受理;未核銷
    之補助款,視為放棄請領。

九、前點第一項之支用單據於本府或所在地區公所審核後,受補助之據點
    得申請退還。
    受補助之據點經依前項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
    存,本府或所在地區公所將不定期抽查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
    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
    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之據點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十、補助經費未於核定補助年度完成核銷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十一、據點核銷補助經費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
      補助經費之支用及支用單據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
      理。

十二、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據點,核銷補助經費之收支清單及
      支用單據應由各區公所就地審計。

十三、對於本府核撥之補助經費,得於年度內派員抽查辦理情形;如發現
      受補助單位有違背法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
      予追繳相關經費。

十四、據點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全數繳回。

十五、據點以補助經費購置之設施設備,應自行登錄財產管理,並善盡管
      理人之責任。

十六、據點執行補助計畫期間,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及辦理效益評估,
      受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前項效益評估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執行成果確實登錄,占百分之四十。
      (二)據點空間規畫與運用,占百分之三十。
      (三)結合在地人力及資源運用情形,占百分之十。
      (四)核定補助款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占百分之十。但因不可歸責
          於受補助對象之事由致未達成,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行政作業配合情形,占百分之十。
      效益評估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六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
      未滿六十分不予列等。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
      廢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情形,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
      ,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補助計畫確實執行。
      (二)執行違背法令。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拒絕接受本府依第十六點規定之查核或效益評估。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至五年內
      不予補助。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