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夜間照明、
維護公共安全、提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三、本要點所稱之公用照明設備,係指下列各款:
(一)裝設於本市各主、次要道路及街、巷、弄等道路上,以提供道路
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二)裝設於本市各區(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及防汛道路,以提
供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三)裝設於本市各開放式公園、綠地、停車場、兒童遊樂場及廣場等
公有公共設施內,以提供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四)裝設於本市具公共通行需求之地點,以提供夜間照明使用之設備
。
四、本要點所稱公用照明設備管理,指本市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維修、
遷移及廢除。
公用照明設備管理所須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
關經費補助辦理。
五、各機關、團體及民眾得以書面建議本府辦理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維
修、遷移及廢除;本府亦得依交通現況及公共安全相關需求考量,依
權責逕行辦理。
六、公用照明設備之裝設,得裝設於本府自備桿(水泥燈桿或鍍鋅鐵桿)、
附掛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電桿。
裝設地點因保留通行空間之需要,於確認用電安全後,得裝設於擋土
牆或建築物外牆等處。
七、公用照明設備裝設之間距,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三點第一款之公用照明設備:設置距離應以三十公尺至四十公
尺為基準。
(二)第三點第二款之公用照明設備:設置距離應以每四十公尺至五十
公尺為基準。
(三)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之公用照明設備:依個別情況設置。
裝設地點屬交叉口、彎道處及其他為夜間安全通行之需,本府得增加
設置公用照明設備,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八、第三點第一款、第三款之道路或公共設施於闢建時,闢建單位應同時
裝設公用照明設備,並備齊該公用照明設備之位置、數量、線路圖、
燈具規格等資料,並繳交臺電相關線路補助費用後,以無償方式申請
移交本府管理,經本府同意後納入管理。
第三點第二款所指地點,如經地權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同意,且有適
當地點可供立桿者,得裝設公用照明設備。
第三點第四款所指地點,經本府現場勘查確認有公共通行之事實,並
經地權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同意,且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者,得裝設
公用照明設備;如該地點已有非屬本府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本府得
就該現有公用照明設備進行維修或更新。
九、依前點規定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應予以編號並列冊建檔後,定期巡
查維修。
已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如因私設大門、門禁或路障,致已成封閉型
空間或無公共通行之事實者,本府得停止維修或逕予廢除。
因車禍或其他人為事故造成公用照明設備損壞者,應由肇事者負責修
復,或由本府先行修復,再向肇事者追償。
十、公用照明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或建議遷移:
(一)新建工程之工地周邊,申請人如認有妨礙施工、或完工後影響人
車動線者,得申請遷移,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新遷地點如非屬
公有土地,申請人並需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供架設燈桿。
(二)因地形地貌變更,原裝設地點有妨礙人車動線之虞者,得建議本
府勘查認定後,予以遷移,其費用由本府負擔。
十一、公用照明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主動遷移或廢除:
(一)經本府認定屬過度密集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
(二)經本府公告廢道範圍內之公用照明設備。
(三)經本府認定無提供照明之必要者。
(四)配合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者。
十二、公用照明設備禁止有下列之行為,違者由本府逕行排除或除去,如
有侵害本府權利,依法向其求償;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究辦: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裝毀損或偷盜公用照明設備。
(二)擅自於公用照明設備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它設
施物。
(三)違法接用公用照明電源。
(四)其它損壞公用照明設備之行為。
十三、新設公用照明設備周邊之植栽,其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本要點施
行前已裝設之公用照明設備,其周邊植栽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由該
植栽之管理單位修剪或其所有權人修剪。
十四、公用照明設備桿上懸掛廣告旗幟之申請、收費、管理及取締相關規
範,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另行訂定及執行。
十五、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