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市立學校
),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
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市屬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
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且每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
第三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之條件為,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
置或教育資源分布,經本府評估有指定必要者。
第四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五條
本府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六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
畫),經校務會議通過,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
本府教育處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九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
第七條
受指定學校收費應依照本市公立學校收費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之收費,應
於審議時提出並說明,經通過後始得行之。
第八條
受指定之學校不得變更校名。
第九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教
育處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實施成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期中報告書,
並於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十二條
本府得定期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對受指定學校進行評鑑。
第十三條
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
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
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
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
,亦同。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得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