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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學貳字第1040235933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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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市立學校
),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
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市屬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
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且每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

第三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之條件為,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
置或教育資源分布,經本府評估有指定必要者。

第四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五條 
本府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六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
畫),經校務會議通過,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
本府教育處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九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

第七條 
受指定學校收費應依照本市公立學校收費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之收費,應
於審議時提出並說明,經通過後始得行之。

第八條 
受指定之學校不得變更校名。

第九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教
育處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實施成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期中報告書,
並於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十二條 
本府得定期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對受指定學校進行評鑑。

第十三條 
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
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
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
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
,亦同。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得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