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如下: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所設私立國民中小學,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
育),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基隆市辦理實驗教育、設立實
驗學校,其實驗範圍屬於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者。
前項學校法人,其屬財團法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
設立實驗學校。
第三條
學校法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將所設私立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實驗學校
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
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第四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五條
學校法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七條所定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學校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
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第六條
主持人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擬定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
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有無專款專用
、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九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得
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
第七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
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
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並載明不適用本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律之條項。
第八條
本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送交基隆市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本府申請改
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
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諮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送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
議並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條
申請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本府得廢止其實
驗教育及學校設立之許可。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十三條
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
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十四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
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制者,本府應廢
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本府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本府得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
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