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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學貳字第1040235942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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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如下: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所設私立國民中小學,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
    育),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基隆市辦理實驗教育、設立實
    驗學校,其實驗範圍屬於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者。
前項學校法人,其屬財團法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
設立實驗學校。

第三條 
學校法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將所設私立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實驗學校
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
    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第四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五條 
學校法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七條所定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學校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
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第六條 
主持人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擬定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
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有無專款專用
      、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九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得
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

第七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
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
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並載明不適用本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律之條項。

第八條 
本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送交基隆市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本府申請改
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
    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諮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送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
議並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條 
申請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本府得廢止其實
驗教育及學校設立之許可。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十三條 
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
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十四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
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制者,本府應廢
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本府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本府得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
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