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保護聯繫業務,依據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老人保護工作服務對象,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其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
一、未得到基本生活照顧或扶養者。
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惡意遺棄、自由限制或妨礙者。
三、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且無生活自理能力者。
四、因殘障、患病、遭受意外傷害或緊急事故需立即救護者。
五、遭棄置於機構,經機構限期通知其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
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需接受保護服務者。
第三條
辦理老人保護之主管機關工作區分如下:
一、警察局:
(一)有關身分調查、家屬查詢等事項。
(二)有關對象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或護送返家。
(三)需短期保護及安置者負責護送至安置處所、協尋家屬及協調等相
關事宜。
(四)協助緊急救援、診療、護送驗傷及採證。
(五)辦理警政人員之老人保護責任通報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社會處:
(一)老人遇有前條情形,得依老人之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
安置。
(二)相關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
(三)經查無身分或無法查證身分者,依本市遊民安置輔導辦法辦理。
(四)辦理社政人員之老人保護責任通報宣導及教育訓練。
三、衛生局:
(一)老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二)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協調本市醫療機構辦理。
(三)辦理醫療、衛生人員之老人保護責任通報宣導及教育訓練。
四、消防局:辦理緊急送醫事項。
五、民政處:
(一)老人及其家屬戶籍之查詢。
(二)辦理里幹事、里(鄰)長老人保護責任通報宣導及教育訓練。
六、其他法規已訂定有相關處遇措施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條
經查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遭受疏忽、虐待、遺棄或生活陷困等情事者
,由本府社會處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
前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
第五條
老人之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介榮民服務處協助。
二、非設籍本市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予必要協助。
三、設籍本市,經查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違反老人福
利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由本府依法提出告發;經查無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力扶
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經轉介機構收容安置之老人,經評估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救助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收容或轉介機構安置之老人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老人保護聯繫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府每年至少二次邀集社政、警政、衛生、民政及相關單位定期舉行會報
,以加強聯繫工作。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