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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43613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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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之規定;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者,應符
    合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遷址、復業仍應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二、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或國中在校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及每日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不得容留年滿十
    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
    留。
三、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應標示前款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四、營業場所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犯
    罪行為。
五、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
前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學校特定活動補假日及國
定假日。

第 七 條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
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 八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執行營業場所稽查,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五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者,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