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島嶼週邊島
礁從事島礁磯釣活動,特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島礁磯釣:指於海上磯岩島礁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為
限之島礁垂釣活動。
二、島礁磯釣活動人員:指搭乘經本府核准且取得島礁配額資格之娛樂漁
業漁船進行登礁垂釣之人員。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府所轄之島礁,有關島礁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
定之。
前項島礁管理之登礁人數於島礁磯釣活動期間每座島礁不得少於二人,且
不得超過本府公告島礁最大容許人數。
第四條
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於取得本府每年公告島嶼之島礁配額前,應繳交規費
及保證金,經島礁配額抽籤後由本府核准,並於有效期限內之娛樂漁業執
照正本加註島礁所屬島嶼及核准公文文號後,始得從事搭載島礁磯釣活動
人員進行島礁磯釣活動。
前項配額抽籤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島礁配額資格以三個月為限且不得轉讓,並不得載客出港再由他船轉載登
礁;娛樂漁業執照逾期或遭收回、撤銷者即喪失島礁配額資格。
本府得視娛樂漁業漁船經營及客訴處置情形作為次季營運資格及後續年度
配額申請審核之依據。
第五條
島礁磯釣活動人員應領有本府或委託基隆區漁會所核發島礁磯釣證,始可
進行島礁磯釣活動。
第六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船長、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載客從事島礁磯釣期間,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配置船
員,且該等船員(含船長),不得從事島礁磯釣活動。
二、配置符合承載人數救生(艇)設備,含船舷輔助梯、救生圈相關事項。
三、船位回報器(VMS)主機、通訊設備(DSB、EPIRB、SSB)及低功率
(FRS)或民用頻段(CB)無線電對講機,應由船長於出港前確保設備數
量及運作情形,並填寫於當航次活動日誌中。
四、前款低功率(FRS)或民用頻段(CB)無線電對講機於島礁磯釣活動期間
應保持開機狀態。數目不得低於娛樂漁業漁船取得之島礁配額數,且
應於島礁磯釣活動人員登礁前交付行動電話防水套、對講機及備用電
池,並隨時聯繫掌握人員動態。
五、應於載客從事島礁磯釣活動前要求島礁磯釣活動人員簽署離船活動人
員自負安全切結書。
六、為維護島礁磯釣活動人員安全,除遇緊急危難,船隻不得繫繩於島礁
附近所屬礁岩。
七、依據中央氣象局公告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不得於日沒後及日出前進行
島礁磯釣活動人員登(離)礁,但因天候、海象、潮汐有安全疑慮時
不在此限。
八、於載客從事島礁磯釣活動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當航次之活動日誌
(含漁獲報表)。
九、其他法令應遵守事項。
第七條
島礁磯釣活動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活動範圍以本府公告開放之島礁為限。
二、島礁磯釣活動、時間及行為之相關公告限制事項。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
四、不得破壞島礁礁體、棄置廢棄物於島礁或拋入海中之行為。
五、離船登礁時,應穿戴附哨子及求救警示燈之救生衣及防滑釘鞋。
六、為維護島礁磯釣區域漁業生態資源之永續,島礁磯釣活動所釣獲之魚
體未滿二十公分者,應即釣即放,不得攜回,但雀鯛科及舵魚科之柴
魚不在此限。
第八條
娛樂漁業漁船及島礁活動磯釣人員進出港口或在海上從事島礁磯釣活動,
應依規定接受檢查。
娛樂漁業漁船乘載島礁磯釣活動之該航次人員除船長及船員外,均應攜帶
島礁磯釣證。
第九條
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除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投保外,應另為島礁磯
釣活動人員代為投保離船登礁垂釣活動期間之個人傷害保險及附加傷害醫
療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傷害保險為新臺幣二百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
險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十條
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應每季檢附當季活動日誌、保險證明資料,送本府備
查,作為次季營運資格及後續年度配額申請審核之依據。
第十一條
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應設立公開資訊(網頁)平臺,包含出船日期、該航
次登島礁資訊、報名人數、漁船業者專線電話,並於出船二十四小時前,
於公開資訊(網頁)平臺公告出航時間或未出航原因。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規費、保證金及表格文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漁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接受檢查或載送未攜帶島礁磯釣證者,進行島礁磯釣
活動。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四、娛樂漁業漁船違反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發布之管理辦法。
娛樂漁業漁船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累計達二次以上者,本府得註銷該
船年度島礁配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漁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註銷
該船該年度島礁配額,且於二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領有島礁磯釣證人員搭乘未經本府核准之取得
島礁配額資格之娛樂漁業漁船進行登礁垂釣,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島礁磯釣證。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未領有島礁磯釣證登本市所轄公告之島礁進行垂釣行
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六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及
廢止其島礁磯釣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島礁磯釣證進行島礁磯釣活動。
三、島礁磯釣活動人員違反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發布之管理辦法。
島礁磯釣活動人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累計達二次以上者,本府得廢
止行為人島礁磯釣證。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本府得
暫停漁業人島礁配額資格至補正完成為止。
前項暫停超過三個月者,本府得註銷漁業人島礁配額。
第十八條
島礁磯釣證經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廢止者,應於廢止一年後始得重新請領。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