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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水貳字第1050360950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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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案件,核發獎勵金作業規範,特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
    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其他公私團體
    。

第三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檢舉違反本法案件
,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地址或其他可得確定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
前項以言詞電話檢舉者,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無法當場簽名
者,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配合辦理。

第四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
    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佐證檢舉違法事實,經
    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或
自然人。

第五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及簽名。
三、檢舉人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所屬人員或其他有權
    受理檢舉違法案件之機關所屬人員、其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環保局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六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環保局應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
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七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得以實收罰鍰金
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
    常操作。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
    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
    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得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以
每案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八條 
核定獎勵金之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各項規定上
    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
    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
    之。

第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
行政訴訟撤銷處分,如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十條 
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
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十一條 
對於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實收罰鍰後一個月內為原則。但獎勵金預
算不足時,得以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
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十二條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並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環保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
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