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妥善保管住民財物,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住民如下:
(一)生活不能自理者。
(二)因重病住院治療者。
(三) 養護、長期照護有代管需求者。
(四)其他特殊狀況需要協助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財物如下: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
(二)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及印鑑。
(三)現金。
(四)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
(五)遺囑。
(六)其他財物。
四、住民須機構代為保管財物者(以下簡稱託管住民),應填具財物託管
申請書,向機構提出申請,經機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或負責
人授權之人認定後,指定專人(以下簡稱保管人)辦理;託管住民申
請領回託管財物時,應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交機構存查。
前項之申請,得由住民之親友或代理人代為協助辦理,無親友或代理
人協助者,得由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協助辦理。
五、機構對於住民託管財物應設立住民託管財物登錄簿詳實登錄,並依下
列保管方法處理: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金融卡、印鑑、遺囑或其他財物等應分別指
定專人保管。
(二)定期存款單或有價證券應放置於公庫或公庫代理機關保管品專戶。
(三)現金應存入託管住民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無帳戶者,由負責人
或其他工作人員協助開立,印鑑另行指定專人保管;並詳細記錄託
管金收支明細表。
(四)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存放金融機構保管箱保管。
前項第四款託管財物應先攝影存證,密封蓋印登錄保管。
六、託管財物須存放於金融機構保管箱者,由機構辦理租用手續,保管箱
之租金以機構業務費支應。
七、託管住民申請代領儲金零用或代為購買物品時,應先填寫提領託管款
申請書並簽名或按捺指紋,保管人應依申請書或約定方式代領(購)
,並交付託管住民;有關之收支憑證應黏貼存證。
八、財物託管申請書、領回託管財物收據、託管財物登錄簿、託管金收支
明細表、提領託管款申請書應每個月由保管人陳報負責人,負責人並
得不定期指定相關人員查核。
九、住民退(離)機構時,應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領
回託管財物,相關資料應由機構建檔保存;住民無法辦理或無代理人
者,由負責人或由其指定之人代為辦理。
十、託管住民死亡時,遺留財物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有遺囑者,依其遺囑內容執行。
(二)有法定繼承人者,交由繼承人繼承。但繼承人人數超過一人者,其
遺產由出席喪葬會議之繼承人代表立切結書領回後,自行依民法規
定辦理。
(三)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者,貴重物品併同現金、存摺、有價證
券等,其遺產總額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時,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
理人。
十一、住民財物代管執行情形,由本府定期查核,查核不符規定者,應請
機構限期改善完成;涉有不法者移請相關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本注意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十三、本注意事項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