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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法壹字第1100200883B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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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
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相關局處權責劃分如下:
一、基隆市消防局:負責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
    執行、文件規範訂定及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基隆市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基隆市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及防疫等規劃之
    審查及稽查。
四、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及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府交通處:負責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都市發展處:負責容留人數、建築物及臨時建築物安全、無障礙
    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本府產業發展處:負責營業項目認定之審查及稽查。
八、本府社會處:負責活動主題內容針對兒童、年長者或身心障礙者參與
    之照顧服務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九、本府其他單位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相關局處為周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規劃,得就主管事項另訂執行
規定,供活動主辦者據以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主辦者為公司、商號、私法人、團體
或自然人,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
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相關類似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相關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相關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相關活動。
前項以外之其他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或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
段而致生危險可能,對發生緊急事故、災害或特殊請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
力之虞者,得由本府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社會基本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第五條  
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十日前
    報備。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請許可
    。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備之活動,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
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
開始四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報備之主辦者:
一、要求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
流有實質之助益者,得不受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限制。
申請報備或許可相關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檢附之書表,除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外,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經報備或許可之活動,主辦者依活動性質須依規定另行申請許可者,應依
各該管法令辦理。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活動出發地為本市轄內,主辦者應向本府報
備或申請許可,並由本府轉知或邀集活動路徑經過之其他直轄市、縣(市
)政府共同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活動之安全管理有不同規定
時,由本府召開會議共同研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審查結果,應備文件須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

第八條 
經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
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報備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三日前;許可者,
應於原舉辦日期七日前,向本府申請變更。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
舉辦者,不受本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重新報備或申請許
可。

第九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報備或許可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並落實
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於現場供本府稽查。

第十條  
為確保活動安全,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對活動
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稽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命其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者。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

第十一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
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報備或許可者,擅自辦理大型
群聚活動,處主辦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
動。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同意任意變更活動時間,處主辦者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工作或未將安全管理工作紀錄備於現場
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十六條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