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 環境教育,並執
行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教學專業領域:指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氣候變遷、災害防
救、自然保育、公害防治、環境及資源管理、文化保存、社區參與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二、環境教育活動:指以課程、體驗、實驗 (習)、戶外學習、實作、環境
整理、社區改造、互動等方式,辦理與環境教育教學專業領域相關之
教學活動。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以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 (習)
、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等方式推展環境教育,所訂
定之實施計畫。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獨立提案或整合其他專業組織、單位共同提案,
以進行環境教育之累積與深化教育為目的,所辦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辦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環境教育計畫之本府所屬機關(構)及本市
轄內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財團法人、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及社團法人。
三、各級學校、本市轄內社區、里及人民團體,獨立或聯合提案,辦理主
題內容具有環境教育意涵,符合本府年度環境教育推動政策及方向,
並具有地方特色或特殊代表性之專案性環境教育計畫。
申請補助計畫內容屬一般性的宣示活動、會議、園遊會、嘉年華會、清掃
、淨灘、淨山、淨溪等活動者,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戶外環境教育學習活動者,應選擇經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之場
所辦理。
申請第一項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連續補助最多為三年。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環境教育活動,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五萬
元為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環境教育計畫,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萬
元為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案性環境教育計畫,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八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六 條
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附計畫書與經費明細表
各一份,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按審查核定金額,給予補助
。
前項計畫書應依範例(如附件二)格式及所列項次,詳實填寫。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單位) 提出申請補(捐)助,應於申請表附件載明
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一項規定應附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七 條
補助審查方式如下:
一、由環保局按申請人提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初審作業。
二、初審通過後,由本府召開審查會議辦理實質審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第 八 條
補助審查作業由環保局邀集相關業務科長及本市環境教育審議會委員具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者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審查小組成員關於補助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補助申請期限自上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補助年度一月三十一日止。但具有
地方特色或特殊代表性之專案環境教育計畫,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經核定補助項目,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不得變更。但有特
殊事由或需要,報經本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申請補助項目,其補助經費以計畫執行所需之業務費、材料費等經常門為
限;如有應適用採購法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補助計畫編列之支出項目,其經費補助,不得逾下列標準;補助不足部分
,應由申請補助者自籌:
一、交通費每日新臺幣一萬元。
二、宣導品應選購具有環境教育宣導意義或環保標章之產品,每份新臺幣
一百元,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便當費用每人每餐新臺幣一百元,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十
二。
四、茶水費每人每場新臺幣四十元,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六。
五、講師、講座、講座助理、解說員等講師鐘點費支給,準用講座鐘點費
支給表辦理;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六、辦理環境維護及調查項目經費,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三十
五。
七、辦理環境綠美化項目經費,合計不得超過總經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八、其他項目經費編列不得逾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列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
手冊規定。
核定補助印製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於適 當位置標明基隆
市政府字樣及廣告二字。
申請補助辦理之環境教育訓練、講習或其他類似研習課程,其課程總時數
之四分之一,應由具備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資格之講師進行授課。
第 十二 條
下列支出不得申請補助:
一、於違法占有土地或違章建築進行環境教育所需相關軟硬體裝置、設置
、建置之費用。
二、建築設備或單價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含)之非消耗品。
三、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之一般辦公用器具或照相機、行動電話、
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資訊設備及受補助對象應自行
配備之基本設備。
四、土地取得費用。
五、依法應繳納之罰鍰。
六、人事費用(含聘僱人員及僱用臨時工)。
七、慰問金。
八、加班費。
九、差旅費(含出國旅費)。
十、捐助支出。
十一、各類獎金、獎品、摸彩品、贈品、油資、郵電、電話費用、紀念品
之支出。
十二、購置工作服(帽)、工作鞋、雨衣。但購置印有宣導文字之工作背
心,不在此限。
十三、購買瓶裝水、杯水費。
十四、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宣導品或第五款規定之講師鐘
點費支出。
十五、茶會、旅遊、場地清潔費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俗之活動支
出。
十六、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十七、辦理內部之會員大會或會務活動及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
、交通費。
十八、選擇未經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之場所,辦理戶外環境教育學習活
動之支出。
十九、計畫執行完成後,增列之支出項目。
二十、其他與計畫需求顯不相符之支出項目。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對象及補助項目應於核定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環保局請領補助款,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一、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二、經費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
三、領據。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環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請
領補助款。
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補助款於環保局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受補助對象請領補助款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未完成核銷且未函報環保局撤案者,次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十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支用單據,經本府衡酌補助事項性質,得由受補助對
象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府必要時,於事後審核。
受補助對象依前項規定退還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府將
不定期抽查並做成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十五 條 核定補助項目,其計畫執行期間,執行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或委
託第三公正單位以實地或書面抽查方式查核受補助對象實際執行情形,辦
理效益評估。受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資料受檢。
前項之效益評估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核定補助經費之執行率,占百分之四十。
二、計畫進度控管情形,占百分之三十。
三、量化目標達成情形,占百分之二十。
四、行政作業配合度,占百分之十。
效益評估結果未滿七十分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未滿六十分者,自次
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ㄧ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原
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依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書
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虛報、浮報補助款。
三、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公正性。
四、未經本府核准自行變更計畫內容。
五、未依計畫辦理或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
六、拒絕接受執行機關之查核。
七、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八、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請補助款。
九、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環境保護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預算用罄
時,本府得隨時停止受理申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