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未完成計畫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至少應有一條可通達基
地之主要出入口,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既有合法房屋拆除後,依原建築基地範圍重建,重建前已有道路可供
基地出入使用。
二、建築物新建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第三條
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計畫道路作為出入通路者,新建五樓以下
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分別自行闢建臨基地面寬部分,寬度達三點五公尺
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通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臨時排水系統。
第四條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點五公尺以上,並鋪設柏油路面及完成公
共排水溝。
二、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現有巷道,目前仍作道路使
用,未經廢止者。
第五條
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減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出入
通路寬度:
一、申請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千平方
公尺。
二、依法免設停車空間。
三、依基隆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
法規定,已完成代金繳納。
四、供作建築基地之出入通路其坡度超過一比六,無法通行車輛。
出入通路寬度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縮減者,不得小於三公尺;依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縮減者,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規定供作出入通路之土地,應由起造人負責取得使用權源證明。
但道路主管機關於審查配合開闢計畫道路時,另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
第七條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私設通路作為建築基地主要出入使用者,其通路闢
建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
第八條
第二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應於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
主要出入通路之路面鋪設及排水系統。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