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人民團
體推展會務經費,以健全其組織發展,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如下:
(一)本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立案之全國性人民團體,在本市區級以上行政區設立之分會或分支
機構。
三、前點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補助前一年度未召開會(社)員(代表)大會或未函報大會紀
錄及相關資料。
(二)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完成改選。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期整理處分,未完成
整理。
四、本作業規定補助事項如下:
(一)主、承辦本府各項社會福利服務活動。
(二)配合本府推動政令宣導或協助政策性、開創性之公益活動。
(三)舉辦性別平等、學術、文化、法律教育、醫療衛生、宗教、體育、
社會服務、訓練、研習等相關活動。
政治活動、法定會議、聯誼、旅遊、餐會等相關支出,不予補助。
五、同一人民團體每年度受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有特殊
原因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對下列人民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中央政府或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應辦業務之
人民團體。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人民團體。
六、申請補助應於活動辦理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正式用印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註明性別及人數之會(社)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志工名冊(
未立案志工運用單位者免附)。
(四)立案證書及當選證明書影本。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載明計畫名稱、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
、時間、期程、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流程、研習課程或專題
演講題目
及其與補助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講師人選及專業性、經費概算、
經費來源、效益評估等。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隠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補
助該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於通知後五日內補正。
七、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不予補助。
(二)依本規定停止補助或不得申請補助。
(三)未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四)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申請補助補助計畫內容不符合規定遭駁回申請者,所附文件,不予發
還。
八、本府得派員實地訪查及辦理效益評估,受補助者不得拒絕,並應備妥
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前項效益評估,以一百分為滿分,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計畫制定情形,占百分之十五。
(二)進度控制情形,占百分之十五。
(三)目標達成情形,占百分之三十。
(四)核定補助款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占百分之三十。
(五)行政作業配合情形,占百分之十。
第一項效益評估結果成效不佳者,停止補助二年。
九、受補助者,應於活動計畫或服務方案辦理完竣一個月內(會計年度終
了本府得縮短期限),檢附下列文件並詳實填列,函送本府辦理核銷:
(一)本府核定補助函影本。
(二)補助經費執行概況暨績效成果自評表。
(三)補助經費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
(四)補助款領據。
(五)活動照片、註明性別及人數之參加人員名冊。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未
補正部分視為放棄請領。
補助款於本府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俟本府預算執行分配進度撥付。
未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補助款並完成核銷或未函報本府自行撤案者,停止
補助一年。
十、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支用單據,本府應衡酌補助事項性質等,得由受
補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府必要
時於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依前項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受補助
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
至五年。
十一、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
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補助;撤銷或廢
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
款,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補助案審查公正性。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補助計畫內容。
(五)核定補助後,始發現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違反第八點規定拒絕接受效益評估或訪查。
(七)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八)未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九)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者,除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形外,
自撤銷或廢止次日起,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三、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