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設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標
準規定。
第三條
機構之人員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設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
人以上,並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第四條
機構醫療服務設施應設置診療室。
診療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二、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藥櫃。
四、秤重設備。
五、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六、設有寵物登記站者,應具備晶片掃描設備。
第五條
機構內應具下列一種以上之設備: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機構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第六條
機構提供手術服務者,其手術室應設立於獨立區域。
手術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照明設備。
二、空調設備。
三、清潔設備。
四、滅菌消毒設備。
五、急救設備。
第七條
機構提供住院服務者,住院病房應為獨立區,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
使用空間。
住院病房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適當照明設備,乾淨且通風良好。
四、病畜飲用水設備,所提供水質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五、清洗消毒設備。
第八條
機構之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照費用,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一、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書。
二、機構負責人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但同時申請執業
執照者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五、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
第九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應於二
年內符合本標準規定。但本標準施行後,機構地址變更遷移者,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