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婦幼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開放使用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四八二號。
第三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星期二至星期六開放本中心七樓第一、二會議室、六樓教室、六樓韻律
教室、一樓廣場供機關團體申請辦理活動使用。
星期一及國定假日,除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之活動外,不對
外開放。
第四條
辦理有關婦女兒童及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文化藝術、社會教育等公益活動
之機關、立案團體,得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核准優先順序如下:
一、保障婦女、兒童權益及福利服務活動。
二、推動及宣導婦女、兒童保護及人身安全等活動。
三、提供婦女支持及成長性方案活動。
四、親職教育相關活動。
五、其他有關婦女、兒童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等社會福利服務相關議
題活動。
第六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按下列標準收費:
一、場地維護費:
(一)七樓第一會議室每場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七樓第二會議室每場次新臺幣五百元。
(三)六樓教室每場次新臺幣五百元。
(四)六樓韻律教室每場次新臺幣七百元。
(五)一樓廣場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
二、水電費:
(一)七樓第一會議室每場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七樓第二會議室每場次新臺幣五百元。
(三)六樓教室每場次新臺幣五百元。
(四)六樓韻律教室每場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所定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個時段,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
五時;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算。
本府為社會福利活動使用本中心場地,免繳第一項規費;其他社會福利團
體使用本中心場地,除水電費用外,免繳場地維護費。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撤銷
或廢止許可;已使用者,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國家政策及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
二、違反公序良俗。
三、有損壞場地設施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使用之主題不符。
五、活動場地未經許可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六、未經本府同意,擅自使用場地從事營利行為。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辦理單項活動以三天為限;持續性活動使用期間一個月以
上者,每週使用不得超過二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舉辦活動,應於使用日十天前,填具申請書,經本府
核准後,並應於使用日三天前,按第六條收費標準,一次繳清各項規費,
屆期未繳規費者,本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法使用期間已繳之規費無息退還: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
二、因本中心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經通知申請人改期而無法改期。
第十一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吸煙、酗酒、嚼檳榔。
二、不得有故意破壞本中心設施或設備行為。
三、不得於本中心留宿。
四、不得使用爐灶炊具。
五、應嚴守使用時間,不得藉故拖延。
六、辦理活動之各項準備工作及所需茶水及清潔用品,應由使用單位自行
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者,不得擅自加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佈置場地
或臨時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者,應先徵得本府管理人員同意。
第十三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如有損害公物或器材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完畢後,應將場地恢復原狀,並負責清潔維護及清運廢棄
物。
第十五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應於本府指定之地點設置及張
貼,不得擅自更動本中心原有固定設備。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各項規費,悉數解繳公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