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委由本府代辦公有建
築工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代辦工程: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委由本府代辦之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
(二)洽辦單位:指委由本府代辦公有建築工程之所屬機關學校。
(三)代辦單位:指代辦工程之執行單位。
(四)使用單位:指工程竣工後,點交接管、使用及後續管理維護之所屬
機關學校。
三、得依本要點代辦之工程如下:
(一)工程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查核金額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二)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工程,經專案陳報本府核准者。
本府各處經簽奉核准移請代辦單位代辦之工程,其代辦作業準用本要點
規定。
四、代辦單位由本府指定之。
五、洽辦單位下一年度擬委由本府代辦工程,應於八月底前檢附下列文件
,陳報本府辦理可行性評估:
(一)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基地有建物者,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執照;無使用執照者,
請提供現況說明。
(四)有效期限內建築線指示(定)圖。
(五)基地內擬拆除之建築物,已完成報廢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
(六)基地內公用事業管線現況調查。
(七)自行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者,應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圖等
相關文件。
(八)其它由代辦單位指定之文件。
六、代辦工程應由洽辦單位、使用單位及代辦單位簽訂工程代辦同意書。
前項同意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七、代辦工程由二個以上洽辦單位共同辦理者,應推派一洽辦單位為代表
單位。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代辦:
(一)未依第五點規定陳報本府代辦之工程。
(二)未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簽訂工程代辦同意書。
(三)代辦工程如需於年底前完成採購程序,而未於當年六月底前簽訂工
程代辦同意書。
(四)不同建築基地合併辦理之工程。
(五)代辦工程預算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完成法定程序。但有特殊情形未能
完成法定程序,經代辦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基地有應拆除建築物,未完成報廢之法定程序。
九、代辦工程所需之前置作業費、工程管理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及工程費等預算,應由洽辦單位編列,代辦單位協助規劃。
前項預算之控管、核對、支應、核銷、保留等作業,由洽辦單位辦理
。
十、代辦工程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其預算金額五分之四,分配由代辦單位
執行代辦作業動支使用;五分之一分配由洽辦單位動支使用。
執行代辦工程所需外聘專家、學者之出席費用,由洽辦單位支應。
十一、代辦工程支用總經費,不得超出法定預算。但工程因變更設計需要
,經洽辦單位籌妥財源者,不在此限。
十二、代辦工程採購之契約,應由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與得標廠商簽訂之
。
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簽訂之契約書副本,應送代辦單位。
十三、代辦工程採購之契約如有履約爭議或涉訟者,應由立約之洽辦單位
或使用單位處理,代辦單位協助之。
十四、本府施政計畫列管之代辦工程,其列管作業計畫及各項表報,應由
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填製,代辦單位協助之;如屬政府採購法
巨額採購案件,發包前之效益分析及竣工後之逐年使用情形,亦同
。
十五、代辦工程前置作業,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列代辦工程定性定量之使用需求資料,並按需求順位排序。
(二)基地內土地有非屬本府所有或遭他人占有,致影響規劃設計作業者
,應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撥用或排除占有。
十六、代辦工程有第八點第五款但書情形者,洽辦單位應於規劃設計階段
完成預算法定程序。
十七、代辦工程由中央核定補助之預算,如有增減導致規劃費、設計費、
監造費或工程費須辦理變更者,其預算調整作業,應由洽辦單位簽
核後,依規定撥付。
十八、代辦工程須辦理開工作業、竣工後點交接管及啟用作業者,其所需
作業費用,應由洽辦單位另行籌措。
十九、代辦工程由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自行委託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
造作業者,應於委由本府代辦前,完成工程招標書圖核定並取得建
造執照。
二十、代辦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時,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應依規劃設計
監造契約之約定,檢具建築許可所需之文件函送規劃設計監造廠商
。
起造人應由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擔任,並於申請建築許可之書表用
印;如有起、承、監造人變更,應副知代辦單位。
二十一、代辦工程施工階段,洽辦單位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分期付款表用印,並辦理動支請示撥款。
(二)協助代辦單位核對工程管理費之支用,不得有超支情形。
(三)代辦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時,應審認使用單位需求項目並控管預
算。
(四)協助辦理建照執照加註事項。
(五)辦理廠商申請繳交、核退及展期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事項,
並至銀行對保。
(六)協助使用單位成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辦理公共藝術推動及預算執
行。
(七)協同使用單位出席工程督導、變更設計、民意代表建議案件及民眾
陳情案件等會議及會勘。
(八)配合代辦單位辦理應協調處理之事項。
二十二、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如因經費未定、使用需求未定,或違反本要
點規定,致影響規劃設計或工程進度,經代辦單位協商後仍無法
解決者,本府得終止代辦。
前項情形,代辦單位應將已完成之成果造冊點交予洽辦單位;如
有工程管理費依簽奉核准時之工程進度結清。
二十三、洽辦單位及使用單位應於代辦工程驗收時派員會驗。
二十四、代辦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代辦單位將使用執照或建築許可文件、
驗收合格文件正本、機電設施使用手冊及竣工圖說等辦理過程全
卷資料移交使用單位收存。
代辦工程有二個以上使用單位接管者,洽辦單位應協助成立公共
事務小組,辦理維護管理事宜。
二十五、代辦工程竣工後依申請新增設用電相關規定,應設置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下用
戶側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使用單位設置電氣技
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並協助廠商辦理新增設用電
申請。
二十六、代辦工程於保固期限內及保固期滿,有關廠商保固責任及保固保
證金之核退,由立約之洽辦單位或使用單位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
勘,並依工程契約認定之。
代辦工程於接管使用後,發現損壞部分,如非屬廠商瑕疵擔保或
契約保固責任範圍,應由使用單位自行處理。
二十七、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