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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救壹字第114023899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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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社工員)應依申請
    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四、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應負扶
      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
  (二)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四)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學,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
      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但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不適用之。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因列計原生父母致未能通
      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致生活困難。
  (六)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
  (七)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其應負
      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扶養能力。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前向各款情形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
    明等文件為必要,並依本府社工員訪視報告認定,如能檢附得視實際
    情況不進行訪視。



五、依第四點規定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本府得依申請人生
    活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遇有第四點特殊情形者,應於社會救助調查表
    註明函報本府,由本府指派社工員訪視並繕製訪視紀錄,並依據訪視
    紀錄審核認定。但認定困難度高、複雜性高之特殊個案,本府得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認定之。
    前項受派訪視評估之社工員不得參與案件之審核。

七、本原則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