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以下簡
稱殯葬所)。
第三條
樹葬地點設於基隆市南榮公墓。
第四條
樹葬申請人以設籍基隆市亡者之配偶或其直系、旁系親屬為限。
第五條
實施樹葬日期,由殯葬所統一指定。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特殊情形經殯葬所指定外,不實施樹葬。
第六條
實施樹葬每次安葬人數,以十名為限。
申請樹葬經核准者,其安葬順序,按申請日期先後,依序排列辦理之。
第七條
樹葬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預定樹葬日三日前,向殯葬所提出申
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樹葬亡者已死亡註記之戶籍謄本。
四、樹葬亡者遺體或骨骸經火化者,應附火化許可證明書;遷出或起掘之
骨灰(骸),應附骨灰(骸)遷出或起掘證明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骨灰同意由殯葬所代為埋葬之切結書。
第八條
申請樹葬,免收取使用規費。
第九條
申請人應將樹葬亡者之遺體或骨骸火化為骨灰。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再處理設備研磨處理,裝入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
分材質之環保容器後,始得埋葬。
第十條
樹葬埋葬區位,由殯葬所指定,申請人不得挑選。
埋葬區位除安葬之骨灰及其環保容器外,不得放入任何物品。
第十一條
樹葬之埋葬區位,殯葬所得重複使用,樹葬申請人及亡者親屬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已排定日期樹葬之亡者親屬,均未能於指定時間到場,除已通知殯葬所延
期實施者外,該亡者骨灰,由殯葬所代為埋葬,亡者親屬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
樹葬區域禁止焚燒及放置香燭、紙錢、擺放祭品或私自設立標誌、設施。
第十四條
實施樹葬者之骨灰,不得起掘。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或對第十一條規定使用重複埋葬區位,提出異議
者,殯葬所應駁回樹葬之申請;已核准尚未埋葬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處分,並拒絕實施樹葬。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勸導未改善者,殯葬所得逕行清理樹葬區域。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