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
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同一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其依法應設或自行設置之汽車停車
空間數量合計十輛以上者,至少應預留電動汽車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
空間一處;超過二十九輛者,每增加二十輛增設一處,增設空間數未
足一處之尾數,以一處計算。
四、同一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其依法應設或自行設置之機車停車
空間數量合計十輛以上者,至少應預留電動機車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
空間一處;超過十九輛者,每增加十輛增設一處,增設空間數未足一
處之尾數,以一處計算。
五、建築設計為單一戶之獨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者,其依法應設或自行設置之停車空間數,不列入前二點停車空間數
計算。
連棟建築物可區分為數棟者,其單一棟之建築設計為單一戶,且單獨
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該單一棟建築物停車空
間數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六、適用本要點之建築物,應將充電相關設備電源裝置完妥,始得申報完
工。
七、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