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基隆市政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
,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
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者。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
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
,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舉
發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並
處以罰鍰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
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而按次或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六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消防局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
平均分配之;其不能辨別舉發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舉發之先後以消防局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八條
領取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
抄錄。
第九條
舉發獎勵金每六個月核發一次。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依預算編列程序
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