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指發現基隆市轄區內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而向本府提
出檢舉之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四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網路敘明違規事實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或團體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
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
知檢舉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檢舉人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以言詞或電話檢舉,經通知到場後,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
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行為所為之檢
舉。
四、檢舉案件於檢舉前經本府查獲。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
違規事證始查獲者,不在此限。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六條
檢舉案件經本府查證屬實並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確定者,應於罰鍰
全數繳清後,按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檢舉獎勵金。但檢舉人現為或
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而按次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領之;
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本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八條
領取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檢舉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九條
檢舉獎勵金每六個月核發一次。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於後續預算編列
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