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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娛樂漁業漁船及客船停泊基隆嶼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觀發壹字第1090261635B號令
法規體系: 觀光及城市行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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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船舶申請載客停泊基隆嶼(以下簡稱本
島),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籍基隆市之娛樂漁業漁船、客船或載客小船,經取得停泊許可證,並繳
交許可期間之碼頭設施使用費,始得載客至基隆嶼登島(以下簡稱載客登
島)。
前項碼頭設施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船舶停泊本島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船舶,申請停泊許可者,應於本府公告期限內,由船舶
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二份。
二、載客登島營運計畫書二份。
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委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受任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委任授
    權書。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於通知後五日內補正。
船舶停泊本島許可期間屆滿後,得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四條
申請船舶停泊本島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二、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

第五條 
停泊本島之船舶,應依本府公告泊位停靠。
船舶未依泊位停泊或因不當駕駛,致生碼頭設施、船舶或第三人之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條
載客登島之船舶發航前,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
或認為天候或海象不佳,有損害遊客安全之虞時,不得發航: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遊客說明。
二、全船檢查妥善,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於全船遊客穿著救生衣後,始
    得發航。
三、應向遊客說明島嶼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
    遊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活動等注意事項,應向遊客說明外,並於
    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船舶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遇有暴風、暴雨、颱風、氣候異常、軍事演習或其他足以影響人員與船舶
安全之情事,本府得禁止船舶停泊本島;已停泊者,得令其駛離。

第七條
載客登島之船舶,應配置解說導覽員。

第八條
經許可停泊本島之船舶,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處以違規計點一
點,當年度累計達三點(含)以上,本府得廢止其停泊許可:
一、未依規定使用基隆嶼觀光預約系統。
二、未攜帶旅客名冊或出港後無法取得聯繫。
三、碼頭上、下遊客後,船舶未駛離或故障未即時通報。
四、未於每月五日前提供前月登島遊客統計表及規費查驗聯。
五、解說導覽員未依規定配帶導覽證及全程帶領遊客導覽解說。
六、消費爭議問題未妥適解決。
七、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

第九條
經許可停泊本島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廢止其停泊許可:
一、未於船舶執照上登載得載客至本島項目。
二、系統登載名冊與實際出船名冊不符。
三、未依載客登島營運計畫書所訂金額收費。

第十條
停泊本島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停泊許可,並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停泊之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禁止停泊或離開之命令。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配置解說導覽員。
有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五年內累計廢止停泊許可二次以上者,二年內不受
理停泊之申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