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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項目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清壹字第1090361334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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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妥善清理一般廢棄物,推動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達到基隆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目的,特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二、資源回收物:
    (一)廢紙類。
    (二)廢鋁箔包、廢紙盒包及廢紙便當盒。
    (三)廢鐵罐及其他鐵製品。
    (四)廢鋁罐及其他鋁製品。
    (五)塑膠類: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
    (六)廢玻璃容器。
    (七)廢乾電池。
    (八)廢機動車輛。
    (九)一般汽、機車胎、腳踏車廢棄車胎。
    (十)廢鉛蓄電池。
    (十一)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電
            風扇。
    (十二)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
    (十三)光碟片。
    (十四)廢照明光源。
    (十五)行動電話及充電器。
    (十六)熟廚餘(養豬廚餘)。
    (十七)廢食用油。
    (十八)舊衣類。
    (十九)包裝用發泡塑膠(保麗龍)。
    (二十)乾淨塑膠袋。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四 條 
本市轄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未依
第三條規定完成分類之一般廢棄物禁止排出。
違反前項規定者,環保局或受託清除機構得拒絕收受清除,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第 五 條 
巨大垃圾得洽請環保局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並應依環保局指定之方式處理後,始得排出。

第 六 條 
資源回收物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回收日交付環保局或受委託民間回收業者回收。
二、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七 條 
有害垃圾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八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環保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環保局或受委託代執行
    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環保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第 九 條 
下列物品不得交付回收: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廢玻璃容器以外之門窗玻璃、強化(安全
    )玻璃、防火玻璃、衛浴設備、鏡子。
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八目舊衣類以外之枕頭、棉被、床單、襪子
    、鞋子、內衣褲等貼身衣物。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目廢包裝用發泡塑膠(保麗龍)以外之物品
    ,有髒汙或膠帶未清除之情形。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