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所屬學校(含幼兒園)專任教師及代
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應設
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心),或委託設有諮商輔導相
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公立學校辦理。
校長及教保員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師支持中心不提供支持服務: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
二、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屬實之校園霸凌事件行為人。
三、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支持服務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提供教師心靈成長課程。
二、建置及維護教師諮詢專線,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
訊等方式辦理。
三、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我覺察與統整,
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教師自我覺察及
統整,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五、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機導致之心理衝
擊,安頓教師身心。
六、其他支持服務。
第五條
教師支持中心聘請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
會工作師(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提供支持服務。
聘請前項專業人員所需費用,得比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
府辦理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要點之經費補助基準表支給。
第六條
教師得向教師支持中心申請支持服務;本府所屬學校(含幼兒園)經教師
同意後,得協助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教師申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支持服務者,專業人員應先告知相關權利
及保密規定。
教師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支持服務者,應簽署同意書。
第七條
教師支持中心對於申請支持服務之教師不提供任何證明書或診斷書。
教師支持中心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
精神科醫師對於申請支持服務之教師應以諮詢、評估與轉介為主,不得進
行任何醫療行為。
第八條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教師第四條第三款支持服務,以每人每年五次為限。但
有特殊狀況者,經專業人員評估及教師支持中心認定後,得增加至八次。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教師第四條第四款支持服務,以每人每年參與一個團體
諮商輔導為原則。
第九條
教師支持中心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備
或場地:
一、本府所屬學校(含幼兒園)、機關(單位)或機構。
二、其他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第十條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
、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
任教師支持中心職務之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
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
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
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十二條
本府及所屬學校(含幼兒園)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支持服
務,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十三條
本府所屬學校(含幼兒園)應與教師支持中心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
活動並公告教師支持服務之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第十四條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
考核之參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