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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發壹字第1110330012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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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條第
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七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以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由基隆市文化局(以下
簡稱文化局)為業務執行機關,為推動或從事文化藝術事務或公益性為目
的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捐助以現金設立者,不得低於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以其他動產、不動
產或有價證券設立者,其現金總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但其他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四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本項合計可投資額度以文
    化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不含私募基金):本項合計可投資額度以文化法
    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已設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投資,投資項目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第 五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其財產之管理與運用方法,應依本法第十
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如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事項,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本府核准
後為之。
前項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或對象、投資資金運用方法與
內容、投資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至少三年之預估收支報表及其他有助
於說明投資之資料。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購置、出售、轉讓不動產或設定他項權利,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報本府核准後為之;並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本
府備查。
前項程序應於捐助章程中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
後一年內補正。

第 六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該年度績效
目標,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前一年
度之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績效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績效報告,本府得作為董事、監察人遴聘或遴派參考。

第 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當年度對個別團體、
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 八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
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
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本府核定。

第 九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應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業務活動行為之過程中
    ,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之不誠信
    行為,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文化事務財
    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
    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三、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設置專責人員或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
    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主要掌理下列事項,並定期向董事會報
    告:
  (一)協助將誠信與道德價值融入財團法人章程目標,並配合法令制度
        訂定確保誠信經營之相關防弊措施。
  (二)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並於各方案內訂定工作業務相關標準
        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
  (三)規劃內部組織、編制與職掌,對營業範圍內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
        之營業活動,安置相互監督制衡機制。
  (四)誠信政策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五)規劃檢舉制度,確保執行之有效性。
  (六)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落實誠信經營所建立之防範措
        施是否有效運作,並定期就相關業務流程進行評估遵循情形,作
        成報告。
四、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內部揭露違反人
    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第 十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本府備查資料者
,得以書面送達或電子資料傳輸至文化局指定網站備查。
電子資料傳輸之流程如下:
一、以線上申請帳號及密碼登入。
二、傳輸第一項所定資料之檔案。

第 十一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
人捐助或捐贈者,其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監察人,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
法人(以下簡稱原捐公法人)具書函向本府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
、監察人總人數之比例,應各依每次改選時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
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例,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原捐公法人應於前項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二個月前
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
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府。
前項推薦意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註明推薦代表所屬類別:
一、原捐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 十二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
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董事、監
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
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府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第 十三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薪資基準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府
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
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一項薪資基準,其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負責人或經理人,以不超過本府首長待遇範圍為限。
二、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以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
    長待遇範圍為限。
三、其他從業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本府或所屬機關(構
    )相當層級員工之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為限。

第 十四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支給項目
、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情形,經董事會決
議,報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府相當層級員工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
及個人給與之上限。

第 十五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合理性,向董
事會提出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現行各項給與支給基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第 十六 條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法與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捐助
章程、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府監督之命令執行職務。

第 十七 條  
本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政府捐助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預算
、決算書及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投資情形之定期查核情形,公布於本府
網站。 
前項查核結果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於本府要求期限內改善。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